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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沈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夏全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邢飞红,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李洪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沈秀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沧州分行)诉被告沈某某、刘某某、李洪萍、沈秀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沈某某、刘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亦应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沈某某、刘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沈秀森、李洪萍用被告沈秀森名下的抵押财产为被告沈某某、刘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其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其优先受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案因四被告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48531.2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对被告沈秀森、李洪萍的抵押财产坐落于房屋一套(房权证沧市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2.99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书记员: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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