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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周某、朱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组织机构代码80660854-1。
法定代表人韩文金,该银行行长,身份证号xxxx。
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清池南大道2号。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诉被告周某、朱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与人民陪审员尚晓静、张秀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周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朱某某在我行办理的龙卡贷记卡,卡号为43×××60。被告办理贷记卡之后,在使用过程中,多次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偿还透支款项,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逾期本金和利息503806.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其仍未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朱某某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及利息等损失503806.81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及上述截止日期到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均无异议,但被告周某称,其在2014年4月份被逮捕之前,均能按时偿还原告的透支款项及利息,现限制自由无能力偿还。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朱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透支款本金455747.49元,利息48059.32元,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人民陪审员 尚晓静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书记员: 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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