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负责人夏全明,该分行行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淑更,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立国。
被告李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吴立国、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立国、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吴立国、李某某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实行按期还息任意还本法;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吴立国、李某某共同共有的位于东光县东光镇南外环路南侧老华煜家属楼X单XXX室,房权证号为东房权证城字第XXXX、XXXXX号的楼房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东房他证城字第XX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吴立国帐户打款16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6月能按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起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8845.17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以其抵押的房屋在其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60000元及2015年6月29日之前的利息18845.17元,共计178845.17元,并给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相应利息;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吴立国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吴立国、李某某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吴立国、李某某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民事责任,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即本金160000元及2015年6月29日之前的利息18845.17元,共计178845.17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相应利息。被告吴立国、李某某用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东光县东光镇南外环路南侧老华煜家属楼,房权证号东房权证城字第XXXXX、XXXXX号抵押的房屋变价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吴立国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立国应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立国、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立国、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本金160000元及2015年6月29日之前的利息18845.17元,共计178845.17元,(2015年6月3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立国、李某某抵押的共同共有的坐落在东光县东光镇南外环路南侧老华煜家属楼的房屋(产权证号:东房权证城字第XXXX、XXXXX号,建筑面积69.24平方米;他项权利证号:东房他证城字第XXXX号)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书记员:黄晓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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