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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某支行与郑志琴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某支行
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郑志琴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
杨清华
石磊(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某支行,住所地荆门市海慧路9号
,组织机构代码73913075-1。
负责人吴悍东,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琴。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住所地沙洋县建设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88026987-5。
负责人张敬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系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某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郑志琴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3)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做出裁定,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3)鄂沙洋县沙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沙洋县人民法院重审。
沙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鄂沙洋县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某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在平、刘正卫,被上诉人郑志琴、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志琴诉称,2012年3月,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以下简称沙洋支行)处存款5万元,存款种类为一年定期。
2012年7月26日凌晨,家中装有存折及本人身份证的手提包被盗。
当日上午8时许,郑志琴即去沙洋支行营业厅挂失,因其没有身份证,银行工作人员立即帮助郑志琴打电话挂失,并确认已挂失成功。
待郑志琴办好临时身份证于同年7月30日去办理书面挂失手续时,该存款已于同年7月28日上午被他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某支行(以下简称金某支行)解挂并在该行营业网点支取。
郑志琴与沙洋支行、金某支行建立储蓄合同后,沙洋支行、金某支行有责任保护储户存款安全,在郑志琴口头挂失法定有效期内,郑志琴存款被他人支取,沙洋支行、金某支行存在严重过失。
为此,郑志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沙洋支行、金某支行被告履行储蓄合同,并支付郑志琴5万元存款及利息;二、诉讼费由沙洋支行、金某支行承担。
2014年12月2日,郑志琴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沙洋支行、金某支行违反存款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其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沙洋支行、金某支行赔偿郑志琴5万元本金及利息。
沙洋支行辩称,郑志琴起诉属双重受偿,不合法。
法院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责令被告人潘巍向郑志琴退赔赃款5万元,在该案未执行终结的情况下,其民事诉讼属双重救济,法院不应受理;郑志琴的存单被盗窃、存款被盗取,为刑事案件,法院已对潘巍进行了刑事审理判决,本案不应再作民事案件立案,郑志琴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符合程序法规定;本案存款单已在荆门经合法程序兑付了本息,答辩人不应再赔偿。
同时,答辩人在为郑志琴办理存款和电话挂失手续中,无任何违规和过错行为,亦未违约,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志琴有违约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意放任损失发生和扩大,应对发生和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郑志琴将密码写在纸条上,并与存单一起存放,违反了密码保管常识,属违约行为。
郑志琴明知潘巍拿走了存单和身份证,且掌握了密码,但经答辩人反复催促仍不报警处理,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本案存款支取、兑付合法,银行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再另行向郑志琴支付本息;郑志琴存款5万元疑似毒资,违法所得财产不应受法律保护。
金某支行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存款合同当事人,与郑志琴无合同关系,郑志琴要求履行支付5万元存款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答辩人既无违约行为,也无侵权和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郑志琴丧失对存单控制后故意不作为,放任损失发展为现实,有重大过错,应对发生和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4、郑志琴的存款疑似毒资,违法所得财产不应受法律保护。
其他观点与沙洋支行答辩意见相同。
原判认定,2012年5月13日,郑志琴在沙洋支行处存款5万元,存款种类为一年定期。
2012年7月26日凌晨,郑志琴放置于家中客厅邻近窗户沙发旁茶几上装有存单、身份证及写有密码纸条的手提包被潘巍盗取。
当日上午7时许,郑志琴即到沙洋支行进行了口头挂失,并挂失成功。
2012年7月28日被潘巍雇请一位年龄、外貌与郑志琴相似的中年女子,冒充郑志琴至金某支行对该款申请解挂,金某支行为其办理了解挂手续,后该5万元存款被潘巍在该行荆门城区营业网点支取。
2012年7月30日,郑志琴办好临时身份证去办理书面挂失时,发现款已支取。
2012年9月17日,沙洋支行出具郑志琴存单挂失电子记录单复印件,载明2012年7月26日上午7时33分,郑志琴的挂失为永久口挂。
为此,郑志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沙洋支行、金某支行履行储蓄合同,支付5万元存款及利息;二、诉讼费由沙洋支行、金某支行承担。
2014年12月2日,郑志琴向沙洋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决沙洋支行、金某支行赔偿郑志琴存款损失5万元及从存款之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赔偿其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系合议庭为审查银行办理挂失、撤销挂失业务的依据、程序等专业性问题,在合议庭要求下由金某支行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均为规范性文件,可作为本案新的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补充查明,郑志琴于2012年7月26日上午7时33分在沙洋支行进行永久口头挂失。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建总发(2008)213号文件规定,挂失分凭证挂失、密码挂失、印鉴挂失三类。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建总发(2006)99号文件规定,争议存单可以通存通兑。
郑志琴挂失时已知道装有存折和身份证的手提包系被熟人潘巍盗取,且存单密码与存单放在一起,但郑志琴未将上述情况告知沙洋支行。
2012年7月28日,潘巍请一个与郑志琴年龄、相貌相似的妇女持郑志琴的身份证、存单到金某支行办理郑志琴5万元存单的解除挂失手续。
金某支行审查认为解除挂失的申请人为郑志琴本人,且申请人提供的密码正确,遂为申请人办理了存单解除挂失手续。
随后潘巍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营业部兑付存款50036.94元。
中国建设银行文件规定的挂失撤销即通常所说的解除挂失。
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潘巍至今未按刑事判决书的规定退赔赃款。
二审中双方争议是,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金某支行在解除挂失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第一项争议,金某支行主张郑志琴未提交申请执行的证据和执行结果的证据,但经本院向沙洋县人民法院核实,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潘巍至今未按刑事判决书的规定退赔赃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该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是特定的,即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
具体到本案,是指郑志琴向潘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而本案郑志琴提起民事诉讼是基于银行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故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经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的受理案件的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从储蓄存款合同履行看,冒领人向支取行提交了真实的存单原件、真实的身份证原件及密码,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规定,支取行办理支取的行为符合规定,银行在合同项下清偿本息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陈述沙洋支行应承担逾期兑付的违约责任不当。
但郑志琴在客观上就其存款未受清偿,受有损失,就其损失可分别向责任方主张权利。
尽管就其损失,郑志琴既可从侵权责任的角度也可从违约责任的角度选择性主张权利,但本案发回后,郑志琴变更了诉讼请求,以金某支行、沙洋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赔偿本息损失。
从其请求及理由看,本案应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在储蓄存款关系中,银行的主要义务是依储户的提示,支付存款本息,但其也应有保障存款安全的附随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合同双方均应依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建总发(2008)213号文件规定:“经办人员核对客户提供的存款凭证、挂失帐户信息及挂失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办理挂失撤销手续,对凭密码支取的帐户的凭证挂失,要在核验帐户密码后,方可办理挂失撤销手续。
”金某支行监控录像显示银行工作人员拿到身份证后,未对解挂申请人进行外貌、身份信息的基本核对,直接将身份证退给申请人,让其交给保安进行复印,因此从该解挂视频看,银行工作人员并没有对解挂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进行认真、细致审查,存在重大过错,违反了储蓄合同中对存款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由于金某支行违反其附随义务,致郑志琴受有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存款方,郑志琴负有妥善保管作为权利凭证的存单和支取存款时用于核对取款人身份的身份证、密码的义务。
郑志琴存单被盗后,其虽然及时进行了挂失止付,但并未将存单系被熟人潘巍盗取和密码已泄露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告知银行,未履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存款人必要的通知、协助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的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一审未支持其就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金某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尽管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某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系合议庭为审查银行办理挂失、撤销挂失业务的依据、程序等专业性问题,在合议庭要求下由金某支行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均为规范性文件,可作为本案新的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补充查明,郑志琴于2012年7月26日上午7时33分在沙洋支行进行永久口头挂失。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建总发(2008)213号文件规定,挂失分凭证挂失、密码挂失、印鉴挂失三类。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建总发(2006)99号文件规定,争议存单可以通存通兑。
郑志琴挂失时已知道装有存折和身份证的手提包系被熟人潘巍盗取,且存单密码与存单放在一起,但郑志琴未将上述情况告知沙洋支行。
2012年7月28日,潘巍请一个与郑志琴年龄、相貌相似的妇女持郑志琴的身份证、存单到金某支行办理郑志琴5万元存单的解除挂失手续。
金某支行审查认为解除挂失的申请人为郑志琴本人,且申请人提供的密码正确,遂为申请人办理了存单解除挂失手续。
随后潘巍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营业部兑付存款50036.94元。
中国建设银行文件规定的挂失撤销即通常所说的解除挂失。
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潘巍至今未按刑事判决书的规定退赔赃款。
二审中双方争议是,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金某支行在解除挂失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第一项争议,金某支行主张郑志琴未提交申请执行的证据和执行结果的证据,但经本院向沙洋县人民法院核实,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潘巍至今未按刑事判决书的规定退赔赃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该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是特定的,即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
具体到本案,是指郑志琴向潘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而本案郑志琴提起民事诉讼是基于银行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故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经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的受理案件的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从储蓄存款合同履行看,冒领人向支取行提交了真实的存单原件、真实的身份证原件及密码,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规定,支取行办理支取的行为符合规定,银行在合同项下清偿本息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陈述沙洋支行应承担逾期兑付的违约责任不当。
但郑志琴在客观上就其存款未受清偿,受有损失,就其损失可分别向责任方主张权利。
尽管就其损失,郑志琴既可从侵权责任的角度也可从违约责任的角度选择性主张权利,但本案发回后,郑志琴变更了诉讼请求,以金某支行、沙洋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赔偿本息损失。
从其请求及理由看,本案应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在储蓄存款关系中,银行的主要义务是依储户的提示,支付存款本息,但其也应有保障存款安全的附随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合同双方均应依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建总发(2008)213号文件规定:“经办人员核对客户提供的存款凭证、挂失帐户信息及挂失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办理挂失撤销手续,对凭密码支取的帐户的凭证挂失,要在核验帐户密码后,方可办理挂失撤销手续。
”金某支行监控录像显示银行工作人员拿到身份证后,未对解挂申请人进行外貌、身份信息的基本核对,直接将身份证退给申请人,让其交给保安进行复印,因此从该解挂视频看,银行工作人员并没有对解挂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进行认真、细致审查,存在重大过错,违反了储蓄合同中对存款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由于金某支行违反其附随义务,致郑志琴受有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存款方,郑志琴负有妥善保管作为权利凭证的存单和支取存款时用于核对取款人身份的身份证、密码的义务。
郑志琴存单被盗后,其虽然及时进行了挂失止付,但并未将存单系被熟人潘巍盗取和密码已泄露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告知银行,未履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存款人必要的通知、协助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的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一审未支持其就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金某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尽管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某支行负担。

审判长:王宽军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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