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人民中路127号。负责人:夏思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平、杨叶,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诺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华明扬。被告:江阴市南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399号。法定代表人:杨寿宝。被告:江阴市蓝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华士工业园(连心路)。法定代表人:赵献忠。被告:华明扬。被告:周影园。被告:华伽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平,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阴支行)与被告江阴市诺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科公司)、江阴市南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江阴市蓝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华明扬、周影园、华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江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被告华伽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科公司、南洋公司、蓝天公司、华明扬、周影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江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诺科公司立即归还建行江阴支行借款本金4958855.91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211823元(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诺科公司立即归还建行江阴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36948.1元(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诺科公司立即归还建行江阴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64194.99元(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4、诺科公司承担建行江阴支行支出的律师费220802元;5、南洋公司、蓝天公司、华明扬分别对诺科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在1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南洋公司、蓝天公司、华明扬、周影园、华伽杰对诺科公司上述第2、3项债务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诺科公司与建行江阴支行签订编号为GLDK-C2662-2014-HS14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HS140合同),约定诺科公司向建行江阴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RP利率加128.2基点,即年利率6.832%。2015年5月15日,诺科公司与建行江阴支行签订编号为GLDK-C2662-2015-HS5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HS52合同),约定诺科公司向建行江阴支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RP利率加117.2基点,即年利率6.222%。同日,诺科公司与建行江阴支行签订编号为GLDK-C2662-2015-HS5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HS53合同),约定诺科公司向建行江阴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及贷款利率约定与HS52合同均相同。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为按月结息,于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并约定因诺科公司违反贷款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诺科公司承担。2014年5月28日,南洋公司、蓝天公司分别与建行江阴支行签订编号均为GLDK-C2662-2014-HS5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HS55合同),约定南洋公司、蓝天公司对诺科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分别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同日,华明扬与建行江阴支行签订编号为GLDK-C2662-2014-HS5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以下简称华明扬HS55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前述HS55合同在最高担保金额、责任承担方式、保证期间等均相同。2015年5月15日,南洋公司、蓝天公司分别与建行江阴支行签订编号均为GLDK-C2662-2015-HS52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HS52保证合同)及编号均为GLDK-C2662-2015-HS53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HS53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南洋公司、蓝天公司分别对诺科公司前述HS52合同、HS53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15日,华明扬、周影园、华伽杰与建行江阴支行签订编号为GLDK-C2662-2015-HS52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以下简称HS52自然人保证合同)及编号为GLDK-C2662-2015-HS53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以下简称HS53自然人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内容与前述HS52保证合同、HS53保证合同在责任承担、保证期间等均相同。建行江阴支行依约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及2015年5月15日将500万元、450万元及500万元划入诺科公司指定账户,完成发放借款的义务。诺科公司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建行江阴支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创凯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220802元。南洋公司庭后向本院寄交书面意见辩称:其仅对HS140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HS52、HS53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HS52、HS53合同系以新贷还旧贷,南洋公司对此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华明扬向本院寄交书面意见辩称:对于贷款事实其不否认,但是建行江阴支行在诺科公司和华明扬个人无担保能力的情况下要求其担保,是倒签手续,不应追索个人。周影园向本院寄交书面意见辩称:在诺科公司与建行江阴支行第一次贷款借款合同发生时,其未亲笔签字。华伽杰辩称:1、涉及华伽杰的两份担保合同虽是其所签,但签字日期并非合同载明的2015年5月15日,而是2015年下半年。当时其是在两份空白担保合同上签字,2015年5月15日的日期是建行江阴支行填写,且华伽杰对担保合同涉及的两笔贷款并不知情;2、涉及华伽杰担保责任的两笔贷款均在2015年5月15日已经归还给建行江阴支行,故其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3、涉及华伽杰担保责任的两笔贷款为借新贷还旧贷,根据法律规定,华伽杰作为保证人无需承担责任;4、涉案律师费及诉讼费针对的是全部诉讼请求,但其中部分诉讼请求与华伽杰无关。诺科公司、蓝天公司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明其主张,建行江阴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HS140合同、HS52合同、HS53合同,用于证明诺科公司向建行江阴支行借款共计1450万元;2、HS55合同两份,用于证明南洋公司、蓝天公司为诺科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华明扬HS55合同,用于证明华明扬为诺科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HS52保证合同及HS53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南洋公司、蓝天公司为诺科公司在HS52合同、HS53合同项下的借款分别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HS52自然人保证合同及HS53自然人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华明扬、周影园、华伽杰为诺科公司在HS52合同、HS53合同项下的借款分别提供连带保证责任;6、借款借据及信贷业务指标通知单各3份,用于证明建行江阴支行依约向诺科公司发放HS140合同、HS52合同、HS53合同项下的借款;7、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余额证明,用于证明诺科公司违约事实及欠款明细;8、委托代理协议,用于证明建行江阴支行为实现债权所需支出的律师费。华伽杰对建行江阴支行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HS52合同、HS53合同其在本案之前并不知情;对于证据5中其签署的HS52自然人保证合同及HS53自然人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倒签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且律师费的金额是针对全部诉请。对其他证据,华伽杰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明其主张,华伽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客户专用回单两份,用于证明诺科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华士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阴华士支行)分别支付4507585.9元和5001532.13元,用途为“收回贷款本息”,因此涉及华伽杰的两份贷款合同均已在当日归还,华伽杰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建行江阴支行对华伽杰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其与诺科公司的流水往来中查到两笔金额一致的款项,故即使是归还贷款,也是归还的编号为GLDK-C2662-2014-HS55及GLDK-C2662-2014-HS58合同项下的贷款。诺科公司、南洋公司、蓝天公司及华明扬、周影园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建行江阴支行及华伽杰所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建行江阴支行所提交的证据均提交原件以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华伽杰所提交的证据虽无原件,但建行江阴支行认可在其与诺科公司的流水往来中查到两笔金额一致的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借款相关事实2014年11月25日,诺科公司(借款人)与建行江阴支行(贷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即HS14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RP利率加128.2基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诺科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建行江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诺科公司承担。同日,建行江阴支行向诺科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年利率为6.832%,诺科公司加盖了公章。信贷业务指标通知单显示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2015年5月15日,诺科公司(借款人)与建行江阴支行(贷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即HS52合同),约定为偿还编号为GLDK-C2662-2014-HS5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诺科公司所欠债务,诺科公司向建行江阴支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RP利率加117.2基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其余结息、逾期罚息、费用支付等条款,与HS140合同均一致。同日,建行江阴支行向诺科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年利率为6.222%,诺科公司加盖了公章。信贷业务指标通知单显示借款用途为“归还我行贷款”。2015年5月15日,诺科公司(借款人)与建行江阴支行(贷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即HS53合同),约定为偿还编号为GLDK-C2662-2014-HS5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诺科公司所欠债务,诺科公司向建行江阴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结息、逾期罚息、费用支付等条款,与前述HS52合同均一致。同日,建行江阴支行向诺科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年利率为6.222%,诺科公司加盖了公章。信贷业务指标通知单显示借款用途为“归还我行贷款”。诺科公司提供的两张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15年5月15日,其在建行江阴华士支行开立的账户收到两笔金额分别为5001532.13元及4507585.9元的款项,在用途栏均载明“收回贷款本息”。庭审中,建行江阴支行陈述HS52、HS53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时间早于该两张客户专用回单的收款时间。二、担保相关事实2014年5月28日,南洋公司(保证人)与建行江阴支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即HS55合同),约定南洋公司为建行江阴支行与诺科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法律性文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诺科公司应向建行江阴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江阴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保证限额为1800万元。同日,蓝天公司(保证人)与建行江阴支行(债权人)签订的HS55合同内容与前述一致。亦在该日,华明扬(保证人)与建行江阴支行(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即华明扬HS55合同)内容与前述HS55合同一致。2015年5月15日,南洋公司(保证人)与建行江阴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即HS52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诺科公司与建行江阴支行签订的HS52合同(“主合同”)的履行,南洋公司为诺科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诺科公司应向建行江阴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江阴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陈述与保证条款中载明,南洋公司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南洋公司要求,建行江阴支行已经就该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南洋公司对该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同日,蓝天公司(保证人)与建行江阴支行(债权人)签订的HS52保证合同内容与前述一致。亦在该日,华明扬和周影园、华伽杰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建行江阴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即HS52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均约定为HS52合同(“主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关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人陈述与保证等内容均与前述HS52保证合同一致。2015年5月15日,南洋公司、蓝天公司、华明扬和周影园、华伽杰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建行江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即HS53保证合同)两份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即HS53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该四份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均为HS52合同,其余内容与前述保证合同一致。另查明:(一)本息归还情况,截至2016年5月16日,诺科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分别为:HS140合同项下本金4958855.91元,利息211823元;HS52合同项下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36948.1元;HS53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64194.99元。(二)2016年5月23日,建行江阴支行与创凯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创凯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共计为220802元。庭审中,创凯所明确本案律师代理费尚未支付。建行江阴支行与华伽杰于庭审中明确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南洋公司是否应对HS52、HS53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2、华伽杰是否应对HS52、HS53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被告华伽杰为澳大利亚国籍,涉及华伽杰保证责任的审理因具有涉外因素而存在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华伽杰和建行江阴支行所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虽未明确法律适用问题,但本案保证合同及其主合同的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涉及华伽杰保证责任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认为:建行江阴支行与诺科公司签订的HS140、HS52、HS5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建行江阴支行按约向诺科公司发放了贷款,诺科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华明扬作为诺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本院寄交书面意见中对于贷款事实并不否认,只是认为银行在诺科公司及其本人无担保能力的情况下不应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周影园主张的其在诺科公司与建行江阴支行第一次贷款借款合同发生时未亲笔签字,因建行江阴支行并未要求周影园对涉案HS140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故该抗辩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南洋公司应对HS52、HS53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南洋公司认可对HS140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南洋公司认为HS52、HS53合同系以新贷还旧贷,且其对此不知情,故其不应对HS52、HS53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南洋公司签订的HS52、HS53保证合同中均载明南洋公司已阅读主合同即HS52、HS53合同所有条款,且应南洋公司要求,建行江阴支行已经就保证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等内容。在HS52、HS53合同已明确载明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披露了旧贷的合同编号的情况下,南洋公司称其对此不知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南洋公司与建行江阴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即HS55合同),南洋公司应为建行江阴支行与诺科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HS52、HS53合同系在2015年5月15日签订,借款本金分别在450万元及500万元,并未超过最高额保证的范围,故对于HS52、HS53合同,南洋公司根据HS55合同亦不能免责。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华伽杰应对HS52、HS53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华伽杰认可其在HS52、HS53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签字,但主张系在空白担保合同上签字且该两份合同系倒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不知晓HS52、HS53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HS52、HS53自然人保证合同上所载内容不一致;华伽杰认为HS52、HS53合同系以新贷还旧贷,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前文对此已有回应,此处不再赘述。2、华伽杰主张HS52、HS53合同项下款项均在2015年5月15日已经归还给建行江阴支行,故其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华伽杰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HS52、HS53合同中均已明确该两份合同项下的贷款目的为偿还此前编号分别为GLDK-C2662-2014-HS55及GLDK-C2662-2014-HS58的旧贷,则按合同目的及常理推测,诺科公司系在2015年5月15日取得HS52、HS53合同项下贷款之后立即转至指定账户以归还旧贷,这一点也与华伽杰提供的客户专用回单用途栏载明的“收回贷款本息”相印证,建行江阴支行在庭审中对此亦认可。若按华伽杰所主张,则诺科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取得HS52、HS53合同项下贷款后于同日立即又将该合同项下贷款归还,显然与常理不符,亦不能实现HS52、HS53合同的贷款目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诺科公司并未归还涉案HS52、HS53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而华伽杰对该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HS52、HS53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本案中的律师费,因建行江阴支行与创凯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为220802元,该金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且为建行江阴支行为实现涉案债权而必然支出,亦不存在收费过高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华伽杰主张其仅应承担部分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因华伽杰仅对HS52、HS53合同项下款项提供担保,故其应按比例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周影园亦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诺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4958855.91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16日为211823元;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958855.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32%上浮50%计算);二、江阴市诺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16日为236948.1元;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22%上浮50%计算);三、江阴市诺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16日为264194.99元;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222%上浮50%计算);四、江阴市诺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220802元;五、江阴市南洋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蓝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华明扬对江阴市诺科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四项债务在1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江阴市南洋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蓝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华明扬、周影园、华伽杰对江阴市诺科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周影园、华伽杰对江阴市诺科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四项债务在14.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江阴市南洋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蓝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华明扬、周影园、华伽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江阴市诺科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九、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1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19156元,由江阴市诺科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南洋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蓝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华明扬共同负担,周影园、华伽杰负担其中的79000元(该款已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预交,江阴市诺科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南洋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蓝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华明扬、周影园、华伽杰直接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华伽杰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市诺科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南洋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蓝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华明扬、周影园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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