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汉川支行)。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大道229号。
负责人:杨忠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光通公司)。住所地,汉川市马口镇邱子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董事长。
被告:李德某,男,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李桂华,女,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金华,男,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吴晓玲,女,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华,系被告吴晓玲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海涛,男,汉族,武汉市人,住汉川市。
被告:雷俊(系被告杨海涛之妻),女,汉族,武汉市人,住汉川市。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生,系杨海涛之父,住汉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浩,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被告:王朦(系被告汪浩之妻),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明,系被告汪浩之父,住汉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建行汉川支行诉被告湖北光通公司、李德某、李桂华、郭金华、吴晓玲、杨海涛、雷俊、汪浩、王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汉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被告湖北光通公司,李德某,郭金华,被告杨海涛、雷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生,汪浩、王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汉川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湖北光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发放贷款23,914,446.67元本金及罚息(计至2016年12月31日),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要求被告湖北光通公司赔偿原告因追款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和经济损失。3、要求被告湖北光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要求被告李德某、郭金华、杨海涛、汪浩、李桂华、吴晓玲、雷俊、王朦对被告湖北光通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要求对被告湖北光通公司的抵押房屋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光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四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六宗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湖北光通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信贷业务提供担保,担保贷款最高限额为3500万元,并办理财产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德某、郭金华、杨海涛、汪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四被告对上述信贷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3500万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李桂华、吴晓玲、雷俊、王朦分别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同意用其名下所有财产为被告湖北光通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信贷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3000万元。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3月14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湖北光通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共计2400万元,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湖北光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湖北光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由于被告逾期未予支付,应承担约定的逾期罚息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湖北光通公司为与被告建立借款关系,将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抵押给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双方抵押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德某、郭金华、杨海涛、汪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论借款是否有其他担保。被告李桂华、吴晓玲、雷俊、王朦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并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在被告湖北光通公司提供物的担保情形下,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借款23902419.27元并支付利息404700.44元、罚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此后以17902419.27元为本金,年利率5.06%、罚息在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以60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4.35%、罚息在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算利息、罚息至还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李德某、郭金华、杨海涛、汪浩在350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湖北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上述款项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湖北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四宗土地(地号分别为xxxx07-3.4.5)、六个房产(房产证号为20××71马口201100472C2××86)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李桂华、吴晓玲、雷俊、王朦对被告湖北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上述款项本金、利息、罚息在物的担保价值之外的3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63330元,由被告湖北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德某、郭金华、杨海涛、汪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华 审判员 朱文涛 审判员 张艳侠
书记员:刘利芳 附一: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10份证据。 证据一、汉川建行营业执照、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证据二、湖北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三、李德某、郭金华、杨海涛、汪浩、李桂华、吴晓玲、雷俊、王朦居民身份证。 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建孝川担保(2014)106-1号】及其他项权证。 证据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孝川贷(2015)077号)、借款借据。 证据六、《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孝汉川贷(2015)078号)、借款借据。 证据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0026号)、借款借据。 证据八、《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0027号)、借款借据。 证据九、《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建孝川保(2014)106-2号)一份。 证据十、《同意担保承诺书(个人)》4份。 证据十一、贷款立即到期通知书。 证据十二、欠本息情况表。 证据十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发票。 二、被告湖北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德某、郭金华、杨海涛、汪浩、李桂华、吴晓玲、雷俊、王朦未提交的证据 附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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