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住所地:黄陂区前川百秀街30号。
负责人杨子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凯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三里桥街银湖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洪快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湖北凯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庄某某、被告洪快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苹苇,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凯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庄某某、被告洪快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孜萱,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东新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07国道1166公里外以东、辛安渡境内(15)。
法定代表人熊元国,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黄陂支行)诉被告湖北凯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被告庄某某、被告洪快治、被告武汉东新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建军、人民陪审员张耀国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黄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被告凯某公司、被告庄某某、被告洪快治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孜萱、被告东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元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黄陂支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凯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582829.01元;2、判令被告凯某公司向原告偿还利息及罚息1531346.77元(暂计至2019年1月21日)及后期罚息(后期罚息以借款本金18582829.01为基数,逾期罚息为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贷款年利率4.35%上浮50%,按日计收,从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庄某某、被告洪快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将被告东新安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保证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凯某公司、被告庄某某、被告洪快治、被告东新安公司共同负担。
被告凯某公司、被告庄某某、被告洪快治辩称:关于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根据合作协议书应当以出口发票商业融资通知书为准,且借款期限作为借款合同中的主要合同条款,应当有双方同意的书面材料证明,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视为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合同仅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标准,但并未约定罚息和后期罚息,且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借款期限为节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包含不明确且未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驳回。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根据合同应从履行期满之日起开始承担,但本案借款期限并不明确,亦无书面证据证明。催收证明仅能证明银行向被告进行催收,但借款内容仍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东新安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我公司仅提供物的担保,不应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建行黄陂支行与被告东新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最高额抵字第031号)一份,约定东新安公司以其二处房地产为被告凯某公司在建行黄陂支行2016年3月30日至2019年2月29日期间的497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黄陂支行垫付的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黄陂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6年3月23日和24日,登记所有权人为东新安公司的坐落于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07国道以东、国沙路以南1号厂房1-6层(房产证号:东20××82)、2号厂房1-6层(房产证号:东20××83)房屋分别进行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登记他项权利人均为建行黄陂支行。
2016年4月5日,建行黄陂支行与凯某公司(出口商)签订格式条款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编号:2016出口商业发展融资001号),协议对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的定义为:在赊销贸易中出口企业采用电汇或承兑托收方式结算,并向建设银行转让出口应收账款债权的前提下,建设银行按应收账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出口商提供有追索权的贸易融资。融资期限为自融资款项发放日至贸易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加最长不超过10天的宽限期。协议约定:建行黄陂支行根据凯某公司的申请,向凯某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70000000元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额度,有效期自协议签署之日至2017年3月18日。建行黄陂支行根据凯某公司提交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申请书》及贸易合同、商业发票等文件进行审核后按比例发放融资,收取的融资利息、手续费以及其他费用以《出口商业发票融资通知书》中列明的标准为准,利率以每笔融资对应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通知书》签发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利差进行收取,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出口商业发票融资到期后,建行黄陂支行将对未偿还的融资继续向出口商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该笔融资对应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通知书》中载明的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建行黄陂支行有权采用任何方式向凯某公司追索已经逾期未能实现反转让的融资本金及相关费用(融资利息、罚息、手续费和其他银行费用),凯某公司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
2016年4月5日,建行黄陂支行与被告庄某某、被告洪快治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2016年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第002号),约定庄某某、洪快治为凯某公司在建行黄陂支行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限额75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黄陂支行垫付的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黄陂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逾期付款按延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16年12月15日,凯某公司向建行黄陂支行提交《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申请书》,为发票号分别为20161122(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5日)、20161123(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8日)、20161201(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6日)的出口商业发票申请融资。
2016年12月23日,建行黄陂支行向凯某公司发放融资款13000000元。建行黄陂支行内部系统显示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6月10日。
2017年1月3日,凯某公司向建行黄陂支行提交《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申请书》,为发票号为20161214(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9日)的出口商业发票申请融资。
2017年2月13日,建行黄陂支行向凯某公司发放融资款7000000元,建行黄陂支行内部系统显示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7月5日。
2017年4月25日,建行黄陂支行与凯某公司(出口商)签订格式条款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编号:XHP-2017-1222-0001),协议对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的定义为:在赊销贸易中出口商采用电汇或承兑托收方式结算,并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建设银行的条件下,建设银行按照出口商业发票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出口商提供有追索权的短期贸易融资。融资期限为自融资款项发放日至出口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加最长不超过10天的宽限期。协议约定:建行黄陂支行根据凯某公司的申请,向凯某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57142857元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额度,该额度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年。建行黄陂支行根据凯某公司提交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申请书》及出口合同、商业发票等文件进行审核后按比例发放融资,利率以每笔融资对应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通知书》签发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利差进行收取,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出口商业发票融资到期后,建行黄陂支行将对未偿还的融资继续向出口商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6.525%。建行黄陂支行有权采用任何方式向凯某公司追索已经逾期未能实现反转让的融资本金及相关费用(融资利息、罚息、手续费和其他银行费用),凯某公司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
2017年4月25日,凯某公司向建行黄陂支行提交《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申请书》,为发票号为20161228(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11日)的出口商业发票申请融资。
2017年5月9日,建行黄陂支行向凯某公司发放融资款6800000元,建行黄陂支行内部系统显示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9月26日。
2017年5月2日,建行黄陂支行与洪快治、庄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XHP-2017-ZGBZ-0001),约定洪快治、庄某某为凯某公司在建行黄陂支行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的限额70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黄陂支行垫付的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黄陂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逾期付款按延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17年12月27日,建行黄陂支行向东新安公司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编号:2017年东新安009号),告知东新安公司:截至2017年12月27日,凯某公司尚欠建行黄陂支行借款本金39843425.55元,利息(含罚息)291931.30元。根据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2016年最高额抵字第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东新安公司依据该担保合同立即承担担保责任。
同日,东新安公司向建行黄陂支行提交《回执》,确认已收到《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且已仔细阅读且理解该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并无任何异议。同意按上述担保合同的约定及该通知书的要求立即承担担保责任。
2017年12月27日,建行黄陂支行向庄某某、洪快治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编号:2017年凯某009号),告知庄某某、洪快治:截至2017年12月27日,凯某公司尚欠建行黄陂支行借款本金39843425.55元,利息(含罚息)291931.30元。根据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7年5月2日签订的2016年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第002号、XHP-2017-ZGBZ-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庄某某、洪快治依据该担保合同立即承担担保责任。
同日,庄某某、洪快治向建行黄陂支行提交《回执》,确认已收到《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且已仔细阅读且理解该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并无任何异议,同意按上述担保合同的约定及该通知书的要求立即承担担保责任。
2018年1月19日,建行黄陂支行向东新安公司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编号:2018年东新安001号),告知东新安公司:截至2018年1月18日,凯某公司尚欠建行黄陂支行借款本金39834901.78元,利息(含罚息)291931.30元。根据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2016年最高额抵字第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东新安公司依据该担保合同立即承担担保责任。
同日,东新安公司向建行黄陂支行提交《回执》,确认已收到《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且已仔细阅读且理解该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并无任何异议。同意按上述担保合同的约定及该通知书的要求立即承担担保责任。
2018年9月26日,建行黄陂支行向庄某某、洪快治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编号:2018年凯某008号),告知庄某某、洪快治:截至2018年9月26日,凯某公司尚欠建行黄陂支行借款本金39831980.77元,利息(含罚息)2329177.61元。根据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7年5月2日签订的2016年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第002号、XHP-2017-ZGBZ-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庄某某、洪快治依据该担保合同立即承担担保责任。
同日,庄某某、洪快治向建行黄陂支行提交《回执》,确认已收到《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且已仔细阅读且理解该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并无任何异议。同意按上述担保合同的约定及该通知书的要求立即承担担保责任。
2018年12月20日,建行黄陂支行向凯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编号:2018-KL-012),告知凯某公司:根据2016年3月28日、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第2016年出口商业发票融资001号、XHP-2017-1222-0001号《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凯某公司在协议下的债务部分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10日、2017年7月5日、2017年9月26日到期,截至2018年12月20日止,凯某公司尚未清偿本金39731980.77元,利息(含罚息)2795610.70元。
2018年12月21日,凯某公司向建行黄陂支行提交《回执》,确认已收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且已仔细阅读且理解该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并无任何异议。同意按上述协议约定及该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
截至2019年1月21日,凯某公司尚欠融资款本金18582829.01元、利息和逾期罚息1531346.77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建行黄陂支行与被告凯某公司签订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编号:2016出口商业发展融资001号)、《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编号:XHP-2017-1222-0001)均依法成立。被告凯某公司2016年11月15日提交的融资申请,最后一笔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6日,原告建行黄陂支行发放融资款13000000元,确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6月10日,被告凯某公司2017年1月3日提交的融资申请,最后一笔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9日,原告建行黄陂支行发放融资款7000000元,确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7月5日,被告凯某公司2017年4月25日提交的融资申请,最后一笔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11日,原告建行黄陂支行发放融资款6800000元,确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9月26日,以上借款期限均符合《出口商业发票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而在被告凯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建行黄陂支行分别向被告凯某公司、被告庄某某、被告洪快治、被告东新安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其上写明的未清偿本金、利息含罚息均是以上述确认的借款期限所计算,逾期罚息为融资利率的50%也体现在具体金额中。在明示无异议并同意承担责任的回执上,被告凯某公司、被告庄某某、被告洪快治、被告东新安公司均已签字。被告凯某公司认为原告建行黄陂支行未提交列明了借款期限、利息及其他费用标准的《出口商业发票融资通知书》,因此认为融资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建行黄陂支行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根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出口商业发票融资通知书》系原告建行黄陂支行向被告凯某公司发出,应当为被告凯某公司持有,被告凯某公司不提交其持有的该证据,不影响本院对借款期限、利息和逾期罚息的上述认定。因此,原告建行黄陂支行要求被告凯某公司清偿融资借款本金18582829.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凯某公司给付截至2019年1月21日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1531346.77元,并以本金18582829.0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上浮50%,即6.525%,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建行黄陂支行与被告庄某某、被告洪快治2016年4月5日、2017年5月2日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建行黄陂支行要求被告庄某某、被告洪快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被告凯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建行黄陂支行与被告东新安公司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建行黄陂支行要求对被告东新安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建行黄陂支行要求被告凯某公司、被告庄某某、被告洪快治、被告东新安公司承担其为实现抵押权、保证所支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以上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建行黄陂支行可在以上费用实际发生后依法主张。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凯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8582829.01元;
二、被告湖北凯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给付截至2019年1月21日前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人民币1531346.77元;
三、被告湖北凯某实业有限公司以18582829.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给付利息和逾期罚息;
四、被告湖北凯某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以上一、二、三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有权依法处置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武汉东新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坐落于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07国道以东、国沙路以南1号厂房1-6层、2号厂房1-6层的房地产,并对依法处置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房地产处置后,被告武汉东新安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湖北凯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庄某某、被告洪快治对被告武汉东新安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押房地产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以上一、二、三项被告湖北凯某实业有限公司债务的部分,在1450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某某、被告洪快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凯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70元,由被告湖北凯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庄某某、被告洪快治、被告武汉东新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辉
人民陪审员 冯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耀国
书记员: 刘璧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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