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杨园纺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1958354X。负责人:代士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号19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44793314D。法定代表人:王卫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江某海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五路中银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卫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经济开发区国裕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776441540T。法定代表人:栾建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经纬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号中银大厦***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22733126A。法定代表人:王卫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群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王立,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钢城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裕集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553万元;2、判令被告国裕集团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7月28日的正常利息1183018.76元、逾期罚息和复利33440.15元及自2017年7月29日起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国裕集团的债务以被告江某海运提供抵押的“国裕15号”轮、“国裕16号”轮、“国裕17号”轮、“国裕海拖2号”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所列的债务以被告扬州国裕提供抵押的位于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国××大道××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仪国用(2011)第00772号、第00773号、第00775号],位于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国××大道西侧的房屋(证号: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仪国用(2013)第18321号、仪国用(2013)第18320号、仪国用(2013)第18322号、仪国用(2013)第18323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江某海运、扬州国裕、经纬公司、王卫和、栾群红、王帅、王立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7、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国裕集团的债务以被告经纬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13号2栋1-2层(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3栋1层(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4栋1-5层(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告钢城支行与被告国裕集团签订编号GCDK2015-0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国裕集团公司提供贷款3180万元,期限1年,即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国裕集团、江某海运、扬州国裕、经纬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将该笔贷款到期日调整至2018年1月20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9月13日、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国裕集团签订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XGC-2016-DK0054、XGC-2016-1233-0003、XGC-2016-1233-0005),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463万元、457万元、453万元,借款期限1年,分别为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016年6月20日、9月20日、12月13日向被告国裕集团发放贷款3180万元、463万元、457万元、453万元。抵押担保方面,被告江某海运、扬州国裕、经纬公司与原告钢城支行共签订了十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国裕集团的全部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被告江某海运签订的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国裕15号”轮、“国裕16号”轮、“国裕17号”轮、“国裕海拖2号”轮。被告扬州国裕签订的十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位于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国××大道××号的三处土地使用权[证号仪国用(2011)第00772号、第00773号、第00775号],位于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国××大道西侧的八处房屋(证号: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及四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仪国用(2013)第18320号、第18321号、第18322号、第18323号]。被告经纬公司签订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13号2栋1-2层、3栋1层、4栋1-5层房屋。前述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本案债务以被告江某海运、扬州国裕、经纬公司提供的全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保证担保方面,原告钢城支行与被告王帅、王立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王帅、王立为被告国裕集团与原告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中编号GCDK2015-167B94号合同约定的被告王帅、王立承担的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36990万元。编号XGC-2016-DK0025B91合同约定的担保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原告分别与被告扬州国裕、江某海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扬州国裕、江某海运分别为被告国裕集团与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本金余额不超过38490万元。原告与被告经纬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经纬公司为被告国裕集团与原告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余额不超过38490万元。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卫和、栾群红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卫和、栾群红为被告国裕集团与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余额不超过38490万元。现因本案所涉编号为XGC-2016-DK0054的借款合同项下的463万元借款已于2017年6月19日到期,被告国裕集团未按约归还本息,该行为已经构成约定的危及债权安全的情形,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国裕集团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要求被告江某海运、扬州国裕、经纬公司、王卫和、栾群红、王帅、王立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国裕集团、江某海运、扬州国裕、经纬公司、王卫和、栾群红辩称:借款本金以法院核实的贷款合同及借据为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不是一一对应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当以抵押担保合同为准;被告王卫和、栾群红也应在担保合同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帅、王立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钢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GCDK2015-016)、《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贷款支付凭证,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GC2016-DK0054)、贷款支付凭证,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GC2016-1233-0003)、贷款支付凭证,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GC2016-1233-0005)、贷款支付凭证,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补充协议》,6、贷款账户查询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国裕集团发放贷款本金合计4553万元。现编号XGC2016-DK005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到期,被告国裕集团未依约偿清本息,原告有权依合同第十条约定要求被告国裕集团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截止2017年7月28日,被告国裕集团尚欠本金4553万元,利息1183018.76元、逾期罚息和复利33440.15元。第二组证据:7、《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GCDK2014-238B-D902)、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号码DY1208140047),8、《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GCDK2015-016D91)、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登记号码:DY1208150003),9、《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GCDK2014-238A-D901)、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登记号码:DY1208140048),10、《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K2013-152-DY)、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登记号码:DY1208130052)。证明:原告有权就本案债务对被告江某海运提供抵押的“国裕15号”轮、“国裕16号”轮、“国裕17号”轮、“国裕海拖2号”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三组:1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K2013-159-D901)、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仪国用(2013)第18321号]、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仪他项(2013)第00415号],1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K2013-159-D902)、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仪国用(2013)第18323号]、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仪他项(2013)第00412号],1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K2013-159-D906)、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仪国用(2013)第18320号]、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仪他项(2013)第00413号],1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K2013-159-D907)、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仪国用(2013)第18322号]、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仪他项(2013)第00414号],1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K2013-159-D903)、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仪房他证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仪房他证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仪房他证新字第××号],16、《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K2013-159-D904)、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仪房他证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仪房他证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仪房他证新字第××号),17、《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K2013-159-D905)、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仪房他证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仪房他证新字第××号),18、《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GCDK2014-067-D901)、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仪国用(2011)第00773号]、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仪他项(2014)第00097号],19、《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GCDK2015-085D91)、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仪国用(2011)第00772号]、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仪他项(2015)第00111号],20、《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GCDK2014-207-D901)、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仪国用(2011)第00775号]、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仪他项(2014)第00275号]。证明:原告有权就本案债务对被告扬州国裕提供抵押的位于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国××大道××号的土地使用权,位于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国××大道西侧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四组:2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K2013-146-DY)、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第××号、第××号)、他项权利证书(证号:武房他证市字第××号)。证明:原告有权就本案债务对被告经纬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13号2栋1-2层、3栋1层、4栋1-5层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五组:22、《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GCDK2015-167B94)、《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XGC-2016-DK0025B91)、保证合同(编号GCDK20151204展-国裕-B95)、保证合同(编号GCDK20151204展-国裕-B93)、保证合同(编号GCDK20151204展-国裕-B94)、《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分别是GCDK20151204展-国裕-B91、GCDK20151204展-国裕-B92)。证明:被告王帅、王立、扬州国裕、江某海运、经纬公司、王卫和、栾群红对被告国裕集团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裕集团、江某海运、扬州国裕、经纬公司、王卫和、栾群红对原告钢城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王帅、王立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基本特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经纬公司(抵押人)与原告钢城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DK2013-146-DY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经纬公司以其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13号2栋1-2层、3栋1层、4栋1-5层三处房产为被告国裕集团与原告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办理的贷款、开立信用证及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597458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原告与被告国裕集团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额),均无需通知被告经纬公司,被告经纬公司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国裕集团不履行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被告经纬公司就该三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为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被告经纬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经纬公司,抵押金额共计597458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江某海运(抵押人)与原告钢城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DK2013-152-DY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江某海运以其所有的“国裕海拖2号”轮为被告国裕集团与原告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期间办理的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及保理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953661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原告与被告国裕集团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额),均无需通知被告江某海运,被告江某海运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国裕集团不履行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3年9月25日,被告江某海运就登记所有的“国裕海拖2号”轮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江某海运,担保最高债权额为953661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扬州国裕(抵押人)与原告钢城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DK2013-159-D901至DK2013-159-D907七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扬州国裕以其位于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国××大道西侧四处土地使用权及八处房产为被告国裕集团与原告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办理的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及保理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原告与被告国裕集团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额),均无需通知被告扬州国裕,被告扬州国裕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国裕集团不履行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被告扬州国裕分别就以上登记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及登记所有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扬州国裕。其中,尾号为D901号合同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号为仪国用(2013)第18321号,约定及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最高余额均为15218000元;尾号为D902号合同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号为仪国用(2013)第18323号,约定及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最高余额均为7119000元;尾号为D903号合同对应的三处房产登记号为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号、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号和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号,约定担保债权最高余额共计为3910万元,三处房产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最高余额分别为1270万元、1270万元、1370万元;尾号为D904号合同对应的三处房产登记号为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号、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号和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号,约定担保债权最高余额共计为3520万元,三处房产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最高余额分别为880万元、1370万元、1270万元;尾号为D905号合同对应的两处房产登记号为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号和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号,约定担保债权最高余额共计为2640万元,两处房产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最高余额分别为1370万元、1270万元;尾号为D906号合同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号为仪国用(2013)第18320号,约定及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最高余额均为7763000元;尾号为D907号合同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号为仪国用(2013)第18322号,约定及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最高余额均为770万元。2014年4月8日,被告扬州国裕(抵押人)与原告钢城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GCDK2014-067-D90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扬州国裕以其位于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国××大道××号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国裕集团与原告在2014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办理的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及保理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9338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原告与被告国裕集团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额),均无需通知被告扬州国裕,被告扬州国裕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国裕集团不履行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被告扬州国裕就其登记使用的以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号为仪国用(2011)第00773号,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扬州国裕,抵押金额为193380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扬州国裕(抵押人)与原告钢城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GCDK2014-207-D9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扬州国裕以其位于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国××大道××号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国裕集团与原告在2014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办理的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及进出口贸易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6258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原告与被告国裕集团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额),均无需通知被告扬州国裕,被告扬州国裕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国裕集团不履行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被告扬州国裕就其登记使用的该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号为仪国用(2011)第00775号,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扬州国裕,抵押金额为6258万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江某海运(抵押人)与原告钢城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GCDK2014-238A-D901、编号GCDK2014-238B-D902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江某海运以其所有的“国裕15号”轮、“国裕17号”轮为被告国裕集团与原告在2014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办理的贷款和进出口贸易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最高余额分别为7150万元、68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原告与被告国裕集团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额),均无需通知被告江某海运,被告江某海运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国裕集团不履行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4年12月23日,被告江某海运分别就其登记所有的“国裕15号”轮、“国裕17号”轮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均为原告,抵押人均为被告江某海运,担保最高债权额分别为7150万元、6850万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江某海运(抵押人)与原告钢城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GCDK2015-016D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江某海运以其所有的“国裕16号”轮为被告国裕集团与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办理的贷款和进出口贸易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681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原告与被告国裕集团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额),均无需通知被告江某海运,被告江某海运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国裕集团不履行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5年1月15日,被告江某海运就其登记所有的“国裕16号”轮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江某海运,担保最高债权额为6810万元。同日,被告国裕集团(借款人)与原告钢城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GCDK2015-01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国裕集团提供3180万元本金的借款,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94基点(1基点=0.01%)。LPR利率指贷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可认为系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贷款人可采取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息和费用等救济措施。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国裕集团发放贷款3180万元。2015年5月4日,被告扬州国裕(抵押人)与原告钢城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GCDK2015-085D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扬州国裕以其位于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国××大道××号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国裕集团与原告在2015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3日期间办理的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及进出口贸易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57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原告与被告国裕集团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额),均无需通知被告扬州国裕,被告扬州国裕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国裕集团不履行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被告扬州国裕就其登记使用的该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号为仪国用(2011)第00772号,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扬州国裕,抵押金额为5700万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钢城支行(债权人)与被告王帅(保证人)、王立(保证人)签订编号为GCDK2015-167B9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王帅、王立自愿为原告对被告国裕集团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6990万元,担保债权为原告为被告国裕集团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国裕集团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国裕集团不履行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被告王帅、王立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7日,原告钢城支行(债权人)与被告扬州国裕(保证人)、江某海运(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GCDK20151204展-国裕-B95、GCDK20151204展-国裕-B93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扬州国裕、江某海运自愿为原告对被告国裕集团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本金最高余额均为38490万元,担保债权为原告为被告国裕集团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办理的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及出具保函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国裕集团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国裕集团不履行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被告扬州国裕、江某海运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钢城支行(债权人)与被告经纬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GCDK20151204展-国裕-B94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经纬公司自愿为原告对被告国裕集团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8490万元,担保债权为原告为被告国裕集团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办理的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及出具保函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国裕集团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国裕集团不履行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被告经纬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1日,原告钢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国裕集团(借款人)、江某海运(担保人)、扬州国裕(担保人)、经纬公司(担保人)签订编号为GCDK20151204展-国裕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将本案所涉编号GCDK2015-01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日调整为2018年1月20日,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每12个月根据基准利率浮动调整一次。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江某海运、扬州国裕、经纬公司如果是原贷款合同的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如果是新的担保人,应同意与原告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同日,原告钢城支行(债权人)与被告王卫和(保证人)、栾群红(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GCDK20151204展-国裕-B91、GCDK20151204展-国裕-B92的两份《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王卫和、栾群红自愿为原告对被告国裕集团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本金余额为38490万元,担保债权为原告为被告国裕集团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国裕集团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国裕集团不履行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被告王卫和、栾群红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3月14日,原告钢城支行(债权人)与被告王帅(保证人)、王立(保证人)签订编号为XGC-2016-DK0025B91的《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王帅、王立自愿为原告对被告国裕集团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500万元,担保债权为原告为被告国裕集团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国裕集团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国裕集团不履行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被告王帅、王立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6月13日,被告国裕集团(借款人)与原告钢城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XGC-2016-DK005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国裕集团提供463万元本金的借款,借款期限1年,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基点(1基点=0.01%)。LPR利率指贷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可认为系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贷款人可采取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息和费用等救济措施。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国裕集团发放贷款463万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国裕集团(借款人)与原告钢城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XGC-2016-1233-00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国裕集团提供457万元本金的借款,借款期限1年,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基点(1基点=0.01%)。LPR利率指贷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可认为系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贷款人可采取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息和费用等救济措施。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国裕集团发放贷款457万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国裕集团(借款人)与原告钢城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XGC-2016-1233-000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国裕集团提供453万元本金的借款,借款期限1年,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5基点(1基点=0.01%)。LPR利率指贷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可认为系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贷款人可采取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息和费用等救济措施。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国裕集团发放贷款453万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钢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国裕集团(借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将本案所涉四笔借款的结息方式调整为按年结息,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截止2017年7月28日,被告国裕集团就本案所涉借款共欠原告钢城支行本金4553万元,正常利息1183018.76元,逾期罚息及复利33440.15元。其中,本金为3180万元的贷款欠本金3180万元,利息841507.5元;本金为463万元的贷款欠本金463万元,正常利息100702.5元,逾期罚息及复利33440.15元;本金为457万元的贷款欠本金457万元,利息120933.63元;本金为453万元的贷款欠本金453万元,利息119875.13元。另查明:原告钢城支行除了主张本案债权之外,还在(2018)鄂72民初第572号、(2018)鄂72民初第574号、(2018)鄂72民初第575号、(2018)鄂72民初第576号向八被告主张债权,同一抵押物、同一保证担保上设立的担保债权不仅包括本案的部分债权,也包括以上四案的部分债权。2017年7月12日,原告钢城支行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本案八被告价值50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鄂01财保82号民事裁定。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以下简称“钢城支行”)诉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集团”)、武汉江某海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海运”)、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国裕”)、武汉经纬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王卫和、栾群红、王帅、王立船舶抵押及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彭荣,被告国裕集团、江某海运、扬州国裕、经纬公司、王卫和、栾群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王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抵押及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本案所涉编号为XGC-2016-DK0054的借款合同项下的463万元借款已于2017年6月19日到期,被告国裕集团未按约归还本息,该行为已经构成约定的危及债权安全的情形,原告钢城支行可依据合同约定采取宣布本案所涉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国裕集团立即偿还全部债务本息和费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国裕集团偿还四笔贷款本金共计4553万元(3180万元+463万元+457万元+453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海运先后以其登记所有的“国裕15号”轮、“国裕16号”轮、“国裕17号”轮、“国裕海拖2号”轮为被告国裕集团一定期间内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所涉四笔借款均在“国裕15号”轮、“国裕16号”轮、“国裕17号”轮、“国裕海拖2号”轮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故该笔债务原告有权就以上四艘船舶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于以上抵押财产并非仅担保本案所涉的部分债权,亦担保(2018)鄂72民初第572号、(2018)鄂72民初第574号、(2018)鄂72民初第575号、(2018)鄂72民初第576号案件(以下简称“另四案”)的部分抵押债权,故同一抵押物上所设立的本案抵押债权与另四案的抵押债权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抵押登记的金额为限。被告扬州国裕与原告钢城支行签订一系列抵押合同,以其八处房产及七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国裕集团一定期间内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所涉3180万元的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仪国用(2011)第00772号土地使用权担保2015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3日止之间产生的债务,故该笔借款不在该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范围,不能就该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仅能就其他八处房产及六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其他三笔借款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均在以上八处房产及七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范围内,原告可就该财产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上债权优先受偿的限额以各抵押财产登记的抵押金额为限,且由于以上抵押财产亦担保另四案的部分抵押债权,故同一抵押物上所设立的本案抵押债权与另四案的抵押债权优先受偿的总额以该抵押物抵押登记的金额为限。被告经纬公司与原告钢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13号2栋1-2层、3栋1层、4栋1-5层三处房产为被告国裕集团2013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内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的所涉四笔借款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均在三处房产担保的责任范围内,故原告有权就被告经纬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13号三处房产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同上,由于该三处房产亦担保另四案的部分抵押债权,故同一抵押物上所设立的本案抵押债权与另四案的抵押债权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抵押登记的金额为限。被告扬州国裕、江某海运、经纬公司分别与原告钢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国裕集团一定期间内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国裕集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扬州国裕、江某海运、经纬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如展期保证期间为按展期届满后两年,本案所涉四笔借款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均在被告扬州国裕、江某海运、经纬公司的保证范围之内,故被告扬州国裕、江某海运、经纬公司应就被告国裕集团的以上债务在其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3849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以上保证人并非仅担保本案所涉的部分债权,亦担保另四案的部分债权,故在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以上保证债权与另四案的保证债权共用约定的保证限额范围。同理,被告王卫和、栾群红与原告钢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国裕集团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内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国裕集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卫和、栾群红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四笔借款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均在保证范围之内,故被告王卫和、栾群红应就被告国裕集团的以上债务所确定的债务与另四案确定的担保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3849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帅、王立分两次与原告钢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国裕集团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内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38490万元(36990万元+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国裕集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帅、王立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本金为3180万元的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不在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王帅、王立就该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另三笔借款(463万元、457万元、453万元)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在两份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之内,故被告王帅、王立应就被告国裕集团的1372万元本金及利息债务与另四案确定的担保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3849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支付贷款本金318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7年7月28日利息共计为841507.5元,2017年7月2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二、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373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7年7月28日利息共计为374951.41元,2017年7月2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对被告武汉江某海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国裕15号”轮、“国裕16号”轮、“国裕17号”轮、“国裕海拖2号”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与(2018)鄂72民初第572、574、575、576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共同就“国裕15号”轮、“国裕16号”轮、“国裕17号”轮、“国裕海拖2号”轮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抵押登记金额(抵押登记金额分别为7150万元、6810万元、6850万元、95366100元)内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对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仪征市仪征经济开发区国裕大道1号的三处土地使用权[证号:仪国用(2011)第00772号、仪国用(2011)第00773号、证号仪国用(2011)第00775号]、位于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国裕大道西侧四处土地使用权[仪国用(2013)第18321号、仪国用(2013)第18320号、仪国用(2013)第18322号、仪国用(2013)第18323号]、位于仪征市经济开发区国裕大道西侧的八处房产(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号、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号、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号、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号、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号、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号、仪房权证新城镇字第××号、第××号)享有抵押权,抵押登记金额分别5700万元、19338000元、6258万元、15218000元、7763000元、770万元、7119000元、1270万元、1270万元、1370万元、880万元、1370万元、1270万元、1370万元、1270万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有权在第一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与(2018)鄂72民初第572、574、575、576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就以上除证号为仪国用(2011)第00772号的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六处土地使用权及八处房产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抵押登记金额内优先受偿,有权在第二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与(2018)鄂72民初第572、574、575、576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就以上七处土地使用权及八处房产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抵押登记金额内优先受偿;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对被告武汉经纬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13号三处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与(2018)鄂72民初第572、574、575、576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共同就该三处房产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共同抵押登记金额59745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武汉江某海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经纬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卫和、被告栾群红对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与(2018)鄂72民初第572、574、575、576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3849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王帅、被告王立对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与(2018)鄂72民初第572、574、575、576号案件确定的担保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3849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32.2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80792.29,其中84678元由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江某海运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武汉经纬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王卫和、栾群红、王帅、王立共同承担,剩余的196114.29元由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江某海运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武汉经纬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王卫和、栾群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旺发
审判员 王建新
审判员 严 芳
书记员: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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