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10号。
负责人:雷昱,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黄某、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自行负担。
审 判 长 管理人民陪审员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 礼 华
书记员:秦 晓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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