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10号。
负责人:程志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红,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家浩,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传中。
被告:彭志强。
被告:彭倩。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彭传中、被告彭志强、被告彭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该案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起诉立案交费过程中,被告彭传中将借款归还到正常状态,并口头承诺今后按期归还借款为由,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自行负担。
审判员 管 理
书记员: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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