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新洲大街134号。
法定代表人代士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柯言,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文喜,该行职工。
被告湖北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21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某。
被告湖北省平安煤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花园23栋4单元。
法定代表人袁中雄,该公司经理。
被告袁中雄。
被告项小波。
被告项久刚。
被告严和平。
被告严谷珍。
被告项大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洲支行)与被告湖北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某公司)、被告江某、被告湖北省平安煤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煤炭公司)、被告袁中雄、被告项小波、被告项久刚、被告严和平、被告严谷珍、被告项大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银花、人民陪审员邱红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新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柯言、程文喜、被告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被告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煤炭公司、被告袁中雄、被告项小波、被告项久刚、被告严和平、被告严谷珍、被告项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丰某某公司与原告建行新洲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XD014)。该合同约定,被告丰某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建行新洲支行申请发放贷款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当日一年期建行贷款基础利率加1.22基点即年利率6.72%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08%;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丰某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导致的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丰某某公司承担。此外,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建行新洲支行向被告丰某某公司发放了贷款14,000,000元,被告丰某某公司收到了该贷款。
2015年2月4日,被告平安煤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袁中雄与原告建行新洲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XD014-BZ04)、《自然人保证合同》(2015XD014-BZ03)。合同约定,平安煤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袁中雄分别为前述主合同下本金(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应向原告建行新洲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6日,被告江某与原告建行新洲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2015XD014-BZ02),为前述主合同下本金(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新洲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利息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3年12月31日,被告项大波、被告项小波、被告项久刚、被告严和平、被告严谷珍五人与原告建行新洲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DYZ038-2013DYZ042)。合同约定,上述抵押人以个人房产为被告丰某某公司与原告建行新洲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分别为2,499,000元、1,053,000元、11,910,000元、516,000元、552,000元,担保期限均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4年1月7日,原告建行新洲支行与上述抵押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分别为:
1、项大波,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岸字第××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岸字第××号、武房他证江字第××号。
2、项小波,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江字第××号。
3、项久刚,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市字第2014000394号、武房他证岸字第××号、武房他证岸字第××号。
4、严和平,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江字第××号。
5、严谷珍,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江字第××号。
截止2016年5月26日,被告丰某某公司仍差欠原告贷款本金2,497,552.41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差欠贷款本金4,011,033.04元。庭审结束后,被告丰某某公司、被告平安煤炭公司共偿还贷款1,513,479.77元,原告建行新洲支行将该笔还款从未还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利息141,231.28元。原告催要下欠借款本息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新洲支行与被告丰某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江某、被告平安煤炭公司、被告袁中雄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项大波、被告项小波、被告项久刚、被告严和平、被告严谷珍五人与原告建行新洲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各合同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原告建行新洲支行依约向被告丰某某公司发放贷款14,000,000元,被告丰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丰某某公司没有依约还款,应向原告建行新洲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497,552.41元、利息(截止2015年5月26日为141,231.28元,此后按照年利率10.08%,以本金2,497,552.41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江某、被告平安煤炭公司、被告袁中雄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上述三被告对被告丰某某公司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因此,被告江某、被告平安煤炭公司、被告袁中雄应对被告丰某某公司的全部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某某公司追偿。
被告项大波、被告项小波、被告项久刚、被告严和平、被告严谷珍五人均原告《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DYZ038-2013DYZ042),约定以个人房产对被告丰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限均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且均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五被告均应在对被告丰某某公司涉案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五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某某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借款本金2,497,552.41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6日为141,231.28元,此后按照年利率10.08%,以本金2,497,552.41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某、被告湖北省平安煤炭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袁中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就被告项大波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岸字第××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岸字第××号、武房他证江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湖北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在2,499,0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就被告项小波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江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湖北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在1,053,0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就被告项久刚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市字第××4号、武房他证岸字第××号、武房他证岸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湖北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在11,910,0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就被告严和平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江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湖北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在516,0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就被告严谷珍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江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湖北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在552,0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39,4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江某、被告湖北省平安煤炭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袁中雄、被告项小波、被告项久刚、被告严和平、被告严谷珍、被告项大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 琳 人民陪审员 吴银花 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
书记员:邬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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