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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与河北诗莱曼木业有限公司、正定县君兴家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孙彤,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霞、封尧,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诗莱曼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周永旺,该公司经理。
被告:正定县君兴家具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经营者:张拥军,该厂厂长。
被告:正定县永辉家具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经营者:杨永辉,该厂厂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正定支行)与被告河北诗莱曼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莱曼木业)、正定县君兴家具厂(以下简称君兴家具厂)、正定县永辉家具厂(以下简称永辉家具厂)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正定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诗莱曼木业、君兴家具厂、永辉家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正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正定县旭阳家具厂拖欠原告截止到2016年4月5日的借款本息3076115.7元,及自2016年4月5日起到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在保证责任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正定县旭阳家具厂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方式、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正定县旭阳家具厂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后原告将正定县旭阳家具厂诉至正定县人民法院,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24日作出了(2016)冀0123民初1567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正定县旭阳家具厂应偿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4月5日的借款本息3076115.7元以及自2016年4月5日起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现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原告与正定县旭阳家具厂签订以上《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北诗莱曼木业有限公司、正定县君兴家具厂、正定县永辉家具厂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正定县旭阳家具厂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现正定县旭阳家具厂拒不履行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正定县旭阳家具厂于2015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QYJYZX-2015-HZD-ZRZ-153号《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称“《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正定县旭阳家具厂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3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21%;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诗莱曼木业、君兴家具厂、永辉家具厂于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为正定县旭阳家具厂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诗莱曼木业的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440万元,君兴家具厂的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220万元,永辉家具厂的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330万元。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正定县旭阳家具厂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已对正定县旭阳家具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冀0123民初15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从正定县旭阳家具厂处扣款135778.3元,现尚欠本金2864221.7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正定县旭阳家具厂与建行正定支行之间的借款事实已有本院(2016)冀0123民初1567号民事生效调解书予以认定,被告诗莱曼木业、君兴家具厂、永辉家具厂为正定县旭阳家具厂的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对贷款本金2864221.7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诗莱曼木业的担保限额为440万元,故其应当对贷款本金2864221.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君兴家具厂的担保限额为220万元,故其应当对贷款本金2864221.7元及利息在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永辉家具厂的担保限额为330万元,故其应当对贷款本金2864221.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诗莱曼木业有限公司对正定县旭阳家具厂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864221.7元及利息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正定县君兴家具厂对正定县旭阳家具厂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864221.7元及利息在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正定县永辉家具厂对正定县旭阳家具厂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864221.7元及利息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9元,由被告河北诗莱曼木业有限公司、正定县君兴家具厂、正定县永辉家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瑞清 人民陪审员  宋 瑜 人民陪审员  樊 帆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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