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住所地正定县常山路3号。
负责人:孙彤,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燕,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正定新区创雅装饰板厂,住所地正定新区诸福屯社区。
经营者:李瑞星,系该厂厂长。
被告:李瑞星,男,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褚金荣,女,汉族,住正定县,与李瑞星系夫妻关系。
被告:正定新区正昊家具厂,住所地正定县诸福屯村。
经营者,李迎春,系该厂厂长。
被告:正定新区天汇家私厂,住所地正定县蟠桃村。
经营者:李志海,系该厂厂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与被告正定新区创雅装饰板厂、李瑞星、褚金荣、正定新区天汇家私厂、正定新区正昊家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霞、被告李瑞星、正定新区创雅装饰板厂经营者李瑞星、正定新区天汇家私厂经营者李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金荣、正定新区正昊家具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诉称,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正定新区创雅装饰板厂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正定新区创雅装饰板厂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198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正定新区创雅装饰板厂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各笔借款额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为准。被告正定新区创雅装饰板厂每次申请的用款,其金额不得少于100万元,期限不得短于30日,不得长于12个月。合同约定贷利率为年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21%;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正定新区创雅装饰板厂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
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金质押、自然人保证及最高额保证。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正定新区创雅装饰板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上述被告将保证金1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另外在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李瑞星、褚金荣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正定新区正昊家具厂、正定新区天汇家私厂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担保的期间和范围等均作了约定。
《合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正定新区创雅装饰板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瑞星、褚金荣、正定新区正昊家具厂、正定新区天汇家私厂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收未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正定新区创雅装饰板厂偿还原告2015年11月27日放款的借款本金1606379.81元,截止到2017年9月7日的催收利息57819.42元及当期利息6227.67元,共计1670426.90元。2、判令被告李瑞星、褚金荣、正定新区正昊家具厂、正定新区天汇家私厂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创雅板厂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98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甲方每次申请的用款,其金额不得少于100万元,期限不得短于30日,不得长于12个月。合同约定贷利率为年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2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合同还对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账户使用与监管、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作为质权人(乙方)与被告创雅板厂作为出质人(甲方),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写明,鉴于乙方分别与天汇家私厂、创雅板厂、正昊家具厂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甲方愿作为担保人,为上述任一债务在任一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主合同清单:创雅板厂—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198万元。天汇家私厂—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295万元。正昊家具厂—499万元。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10万元整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其他任何处分。本最高额保证金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本最高额保证金质押的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合同还对保证金账户、担保范围、最高债权限额与债权确定期间、主合同变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1月26日,被告李瑞星、褚金荣(同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写明,为确保创雅板厂与乙方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相关事项。
2015年11月26日,被告天汇家私厂(甲方)作为保证人,原告(乙方)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分别与天汇家私厂、创雅板厂、正昊家具厂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甲方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任一债务在任一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主合同清单:创雅板厂—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198万元。天汇家私厂—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295万元。正昊家具厂—499万元。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10万元整。合同对保证范围、最高债权限额、债权确定期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1月26日,被告正昊家具厂(甲方)作为保证人,原告(乙方)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分别与天汇家私厂、创雅板厂、正昊家具厂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甲方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任一债务在任一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主合同清单:创雅板厂—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198万元。天汇家私厂—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295万元。正昊家具厂—499万元。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24万元整。合同对保证范围、最高债权限额、债权确定期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具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通知被告创雅板厂同意支付借款金额198万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若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调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调整。借款用途为本笔贷款用于偿还人民币借款额度合同项下的创雅板厂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从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每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整,到期日归还贷款本金176万元整。原告同时出具了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随后,原告将198万元款项打入创雅板厂账户,并出具了转存凭证,被告创雅板厂在上面加盖了创雅板厂的财务专用章及经营者李瑞星的私人印章。截止2017年9月7日,被告创雅板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6379.81元,当期利息6227.67元,催收利息(超过三个月的利息)57819.42元,共计1670426.90元。被告创雅板厂对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雅板厂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创雅板厂对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创雅板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9月7日,被告创雅板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6379.81元,当期利息6227.67元,催收利息(超过三个月的利息)57819.42元,共计1670426.90元;自2017年9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李瑞星、天汇家私厂经营者在庭审时称,原告与被告李瑞星、褚金荣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及分别与天汇家私厂、正昊家具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都是只签字,并不清楚具体内容,但二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知晓自己签字的后果,且无证据证实,是受欺骗所签。故此,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李瑞星、褚金荣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及分别与天汇家私厂、正昊家具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李瑞星、褚金荣已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故此,被告李瑞星、褚金荣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汇家私厂、正昊家具厂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故此,被告天汇家私厂应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正昊家具厂亦应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褚金荣、正定新区正昊家具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正定新区创雅装饰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本金1606379.81元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9月7日,利息、罚息共计64047.09元,自2017年9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瑞星、褚金荣、正定新区正昊家具厂、正定新区天汇家私厂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5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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