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住所地:正定县常山西路3号。负责人:孙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瑞,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定县永盛家具厂,住所地:正定县永安村。经营者:杨宝贵,厂长。被告:石家庄市金某某家具厂,住所地:正定县三里屯村。经营者:高亚雄,厂长。被告:正定县驰骋贴面板厂,住所地:正定县上曲阳村。经营者:马兰云,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炯,该厂职工。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对正定县鑫顺家具厂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93336.67元,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催收利息共计4054704.24元以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原告与正定县鑫顺家具厂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方式、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正定县鑫顺家具厂未按约履行合同。后原告将正定县鑫顺家具厂诉至正定县人民法院,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冀0123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正定县鑫顺家具厂应偿还原告本金3793336.67元、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催收利息共计4054704.24元及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793336.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原告与正定县鑫顺家具厂签订以上《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与被告正定县永盛家具厂、石家庄市金某某家具厂、正定县驰骋贴面板厂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正定县鑫顺家具厂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为永盛家具厂440万元、金某某家具厂550万元、驰骋贴面板厂44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现在正定县鑫顺家具厂拒不履行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故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正定县鑫顺家具厂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盛家具厂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金某某家具厂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驰骋面板厂辩称,2016年原告委派工作人员协商鑫顺家具厂的事情,当时说的是核销鑫顺家具厂的债务,与我厂没有关系,我们有录音录像,明天可以交过来;贷款之前我们并不清楚该笔贷款是连带责任保证的贷款,但是我们没有证据;中间我们并没有收到原告催款通知书,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取款通知书》、借据、(2016)冀0123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原告与正定县鑫顺家具厂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QYJYZX-2014-HZD-505),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为正定县鑫顺家具厂,贷款人(乙方)为建行正定支行,借款额度有限期间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21%,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永盛家具厂、金某某家具厂、驰骋贴面板厂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鑫顺家具厂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为永盛家具厂440万元、金某某家具厂550万元、驰骋贴面板厂44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鑫顺家具厂出借款项4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鑫顺家具厂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正定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冀0123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顺家具厂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793336.67元,截止到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催收利息共计4054704.24元以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793336.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的计付利息。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向正定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取款通知书》、借据、(2016)冀0123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正定支行”)与被告正定县永盛家具厂(以下简称“永盛家具厂”)、石家庄市金某某家具厂(以下简称“金某某家具厂”)、正定县驰骋贴面板厂(以下简称“驰骋面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瑞、李贵霞,被告正定县永盛家具厂、石家庄市金某某家具厂、正定县驰骋贴面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对鑫顺家具厂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为永盛家具厂440万元、金某某家具厂550万元、驰骋贴面板厂44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三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内,驰骋面板厂主张原告已过诉讼时效而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应对鑫顺家具厂所负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三被告对鑫顺家具厂借款承担的保证责任限定了最高额,分别为永盛家具厂440万元、金某某家具厂550万元、驰骋贴面板厂440万元,故三被告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不得超过上述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定县永盛家具厂、石家庄市金某某家具厂、正定县驰骋贴面板厂对以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定县鑫顺家具厂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793336.67元、利息、催收利息,共计4054704.24元,并自2016年3月31日起到还清之日止,以3793336.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的计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对上述债务,正定县永盛家具厂承担连带责任限额为440万元,石家庄市金某某家具厂连带责任限额为550万元,正定县驰骋贴面板厂连带责任限额为440万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37元,由被告正定县永盛家具厂、石家庄市金某某家具厂、正定县驰骋贴面板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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