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鑫源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804710980D。法定代表人:胡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剑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该行员工。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0093771G。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该公司员工。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王某某、宋某某偿还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的本金265684.33元,利息从2018年9月29日计算到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宋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0617408-2012-20171746758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宋某某发放贷款280000元;用于其购买座落于栾城区;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37年4月1日止;合同约定贷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即上述上浮幅度,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月均还贷款本息1757.84元。该笔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原告与被告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王某某、宋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完全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8年7月3日被告王某某、宋某某共欠借款本、息共计274301.14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出现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属实,认可原告的诉求。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属实,认可原告的诉求。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宋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0617408-2012-20171746758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宋某某发放贷款280000元;用于其购买座落于栾城区;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37年2月1日止;合同约定贷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即上述上浮幅度,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月均还贷款本息1757.84元。2016年11月22日,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为原告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债务人指因购置坐落于栾城县城区裕泰路以南丰泽大街西侧常春藤小区项目所属之住房、商业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7年2月1日,原告履行了出借280000元的合同义务。截止到2018年4月1日之后二被告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8月31和2018年9月29日智高分别代偿还贷款8860.56元、1806.68元。被告王某某、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684.33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与被告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高公司)、王某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李贵霞、杨剑锋、被告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滢、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宋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期履行了出借义务,王某某、宋某某即负有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王某某、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至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31日前王某某、宋某某应再次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2018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利率应执行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2018年10月31日之后应执行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原告与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5684.33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2018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65倍计算)。二、被告河北智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王某某、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5元由被告王某某、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415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巧亮
书记员:裴航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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