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人民东街198号。
负责人:李新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强县迪某某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永胜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枣强县中裕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火车站南。
法定代表人:张红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连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枣强县。
被告:刘志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枣强县。
被告:张红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枣强县。
被告:陈连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枣强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以下简称枣强建行)与被告枣强县迪某某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某某公司)、枣强县中裕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陈连甫、刘志文、张红俊、陈连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强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某某公司、中裕公司、陈连甫、刘志文、张红俊、陈连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强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迪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2054.8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32664.31元(已计算至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9日后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2.被告中裕公司、陈连甫、刘志文、张红俊、陈连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告枣强建行与迪某某公司订立编号为建小企(2016)3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内容:迪某某公司向枣强建行贷款300万元,用于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期限为11个月,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9月21日,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加97基点(LPR利率指本借款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每月的第20日结息。
同日,原告与中裕公司订立编号为建小企(2016)358号-B《保证合同》,与陈连甫、刘志文订立编号为建小企(2016)358号-Z1《自然人保证合同》,与张红俊、陈连雪订立编号为建小企(2016)358号-Z2《自然人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11月4日,枣强建行向迪某某公司名下***3655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
贷款发放后,迪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中裕公司、陈连甫、刘志文、张红俊、陈连雪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8年4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2892054.81元,利息132664.31元(含罚息、复利),经原告催要无果成讼。
原告枣强建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
被告迪某某公司、中裕公司、陈连甫、刘志文、张红俊、陈连雪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枣强建行与迪某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与中裕公司、陈连甫、刘志文、张红俊、陈连雪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被告迪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枣强建行要求迪某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裕公司、陈连甫、刘志文、张红俊、陈连雪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未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予支持。
被告迪某某公司、中裕公司、陈连甫、刘志文、张红俊、陈连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强县迪某某皮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借款本金2892054.81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32664.31元(已计算至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9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枣强县中裕皮草有限公司、陈连甫、刘志文、张红俊、陈连雪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枣强县中裕皮草有限公司、陈连甫、刘志文、张红俊、陈连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枣强县迪某某皮草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99元,由被告枣强县迪某某皮草有限公司、枣强县中裕皮草有限公司、陈连甫、刘志文、张红俊、陈连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其凯
书记员: 江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