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人民东街198号。
负责人:李新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强县华裘某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金大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任金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宇,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宪文,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任金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宪文,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强县拓美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大营镇皮毛西街。
法定代表人:毛婷婷,总经理。
被告:毛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李志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以下简称枣强建行)与被告枣强县华裘某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裘公司)、枣强县拓美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美公司)、艾某一、任金俊、毛婷婷、李志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强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颢,被告华裘公司、艾某一、任金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宇、白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美公司、毛婷婷、李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强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裘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65654.8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拓美公司、艾某一、任金俊、毛婷婷、李志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告枣强建行与华裘公司订立编号为建小企(2016)第23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内容:华裘公司向枣强建行贷款50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加97基点(即年利率5.27%);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7.905%);每月的第20日结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拖欠利息按前述标准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与拓美公司订立编号为建小企(2016)237号-B《保证合同》,与艾某一、任金俊订立编号为建小企(2016)237号-Z1《自然人保证合同》,与毛婷婷、李志江订立编号为建小企(2016)237号-Z2《自然人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次日,枣强建行向华裘公司名下账户发放贷款500万元。
贷款到期后,华裘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款项。2017年9月5日,原告枣强建行与借款人、各担保人分别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上述贷款期限延至2018年6月19日,贷款数额调整为480万元,贷款利率为7.125%,逾期罚息10.6875%,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贷款展期期满,截至2018年6月19日华裘公司欠借款本金4765987.92元,利息27401.91元。之后于7月16日归还本金333.09元,至今尚欠本金4765654.83元。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该笔贷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成诉。
原告枣强建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企业《保证合同》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等证据。
被告华裘公司辩称,对原告方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裘公司一直按约付息,是原告方原因致使华裘公司被列入不良贷款客户,而无法延长借款期限和倒贷手续及正常付息。华裘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艾某一、任金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被告拓美公司、毛婷婷、李志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另查明,华裘公司在借款时以自有的枣国用(2006)第036号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2017)第3321号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枣强建行与华裘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拓美公司、艾某一、任金俊、毛婷婷、李志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被告华裘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枣强建行要求华裘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裘公司辩称因枣强建行原因造成其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致使未正常还贷。本院认为华裘公司贷款逾期在先,签订展期协议在后,展期协议并未在贷款逾期之初签订,形成不良信用记录的原因是贷款逾期未还,责任应由华裘公司承担,并且不良信用记录与华裘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拓美公司、艾某一、任金俊、毛婷婷、李志江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未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予支持。
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案涉贷款由华裘公司以自有土地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枣强建行应先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
被告拓美公司、毛婷婷、李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强县华裘某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借款本金4765654.83元并支付利息27401.91元;
二、被告枣强县华裘某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借款罚息和复利(罚息以4765654.83元为基数、复利以27401.9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6875%自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枣强县拓美皮草制品有限公司、艾某一、任金俊、毛婷婷、李志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内容在华裘公司抵押财产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枣强县拓美皮草制品有限公司、艾某一、任金俊、毛婷婷、李志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枣强县华裘某草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235元,由被告枣强县华裘某草制品有限公司、枣强县拓美皮草制品有限公司、艾某一、任金俊、毛婷婷、李志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其凯
书记员: 崔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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