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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与王某某、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44号。
代表人姜学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亚洲、柴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递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应按乙方(原告)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提取现金,需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帐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至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领取卡号为62×××68信用卡一张。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被告王某某持信用卡透支取现及刷卡消费共欠原告借款本息47507.69元及滞纳金1484.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某某拖延不付。因被告王某某刷卡消费和透支取现时与被告吴某某是夫妻关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形成此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透支取现和持卡消费时与被告吴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2015年2月24日前的借款本息47507.69元及滞纳金1484.23元,并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息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且按月支付复利;
二、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700元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返还透支本息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进峰 审判员  黄亚洲 审判员  柴 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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