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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与汪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
负责人周家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昌亚、金晓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与被告汪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晓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33年4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6%;利息调整方式为下年初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抵押物为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枝江市××办事处××大道××号“领秀之江”3栋2单元11层2号房屋(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号)。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借款本金164914.96元、利息17800.4元、罚息2584.34元,合计185299.7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执行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照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调50%计算);3、原告对二被告他项权证登记项下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于2013年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借款由被告汪某某偿还。对被告汪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一直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如原告所述,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枝江市××办事处××大道××号“领秀之江”3栋2单元11层2号房屋(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号)为该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约定,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要求借款人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4月18日,二被告尚有借款本金164914.96元、利息17800.4元、罚息2584.34元未还。
2002年1月28日被告汪某某、王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7月23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领秀之江”3栋2单元1102号房产归二被告之子所有,父亲有居住权,银行贷款归男方按期还款。
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审批表、二被告的结婚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建设银行个人贷款通知书、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二被告离婚证、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购买住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数额、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约定,原告发放贷款的借款凭证进一步证明了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然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足额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解除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享有对借款抵押担保物拍卖、变卖款的优先受偿权。截止2017年4月18日,二被告尚有借款164914.96元、利息17800.4元、罚息2584.34元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被告汪某某偿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1年4月2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与被告汪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汪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借款本金164914.96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17800.4元及罚息2584.34元,合计185299.7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执行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照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调50%计算);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对被告汪某某、王某某他项权证登记项下抵押物(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沿江大道99号“领秀之江”3栋2单元11层2号房屋,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94元,由被告汪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 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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