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882675279P。
负责人:周家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柱、汪琦,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康某(系李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宜昌世纪鼎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7590716P。
法定代表人:徐永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袁青青,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与被告李某、康某、被告宜昌世纪鼎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被告李某、被告宜昌世纪鼎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李某、康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某、康某返还原告截至2017年5月26日止的借款本金170933.34元、利息7400.21元、利息罚息231.50元、本金罚息276.63元(合计178841.68元),并承担该笔贷款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的罚息;3、被告宜昌世纪鼎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李某、康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康某向原告贷款190000元,用于购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友谊大道以南湖北化肥水岸丽景小区74栋1单元904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被告李某、康某适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法每月向原告还款,对拖欠的本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被告李某、康某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宜昌世纪鼎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宜昌世纪鼎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宜昌世纪鼎丰置业有限公司为水岸丽景小区的买受人在原告处的贷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康某自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后,多次逾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宜昌世纪鼎丰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本合同所称债务人是指因购置坐落于水岸丽景项目所属之住房和商业用房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9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仟零叁拾万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发放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乙方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双方并就甲方的其他义务、保证责任、主合同变更、保证金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某、康某(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向被告李某、康某提供贷款本金190000元,用于购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友谊大道以南湖北化肥水岸丽景小区74栋1单元904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15年7月1日至2030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每年的1月1日)当日的基准利率调整一次;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可采取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违约救济措施;同时,双方就违约情形、违约救济、费用、抵押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被告李某、康某的贷款190000元划入被告宜昌世纪鼎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李某、康某接收贷款后从2016年11月起即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26日止,被告李某、康某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借款本金170933.34元、利息7400.21元、利息罚息231.50元、本金罚息276.63元等合计178841.68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李某、康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宜昌世纪鼎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康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为据,依法可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将贷款提供给被告宜昌世纪鼎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某、康某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康某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宜昌世纪鼎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被告宜昌世纪鼎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康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宜昌世纪鼎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李某、康某进行追偿。4、被告宜昌世纪鼎丰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康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辩解系另一法律关系,由被告宜昌世纪鼎丰置业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与被告李某、康某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康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清偿截止到2016年5月26日的贷款本金170933.34元、利息7400.21元、利息罚息231.50元、本金罚息276.63元等合计178841.68元,并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70933.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罚息;
三、被告宜昌世纪鼎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宜昌世纪鼎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康某追偿。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被告李某、康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返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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