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882675279P。
负责人:周家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枝江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以下简称枝江建行)与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俊、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枝江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003.55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13日),并以借款本金16282.49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电子渠道从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6日先后申办三笔“快e贷”借款,截止2018年12月13日,下欠本息合计20003.55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争取在12月底前全部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2016年10月21日、2017年3月6日,被告通过电子渠道向枝江建行申请额度借款,签订三份《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约定,借款额度分别为13700元、6100元、5000元,计248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一年;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固定利率为6.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仍按日计算借款人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
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后,截止2018年1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82.49元、利息1121.83元、罚息2599.2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借款本金16282.49元、支付拖欠利息1121.83元和拖欠罚息2599.23元,合计20003.55元,并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282.49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 熊春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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