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负责人周家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昌亚、金晓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诉称,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某、邓某夫妇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725%;利率调整方式:下年初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抵押物为被告朱某所有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绿岛花园9栋201号房屋(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借款本金314985.10元、利息17170.82元、罚息73663.95元,合计405819.87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执行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照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调50%计算);2、原告对二被告他项权证登记项下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邓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夫妇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如原告所述,被告朱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绿岛花园9栋201号房屋(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号)为该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4月18日,二被告尚有借款本金314985.10元、利息17170.82元、罚息73663.95元未还。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额度借款申请审批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支付凭证、借款人基本情况、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朱某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帐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因消费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数额、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约定,原告发放贷款的借款凭证进一步证明了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然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足额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方还本付息,承担违约责任,享有对借款抵押担保物拍卖、变卖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4月18日,二被告尚有借款本金314985.10元、利息17170.82元、罚息73663.95元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与被告朱某、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朱某、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借款本金314985.10元、截止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17170.82元及罚息73663.95元,合计405819.87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执行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照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调50%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对被告朱某他项权证登记项下抵押物(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绿岛花园9栋201号房屋,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枝江市房他证马家店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94元,由被告朱某、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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