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住所地林口县负责人:杨永胜,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萍,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刚,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
原告林口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与黄国刚解除借款合同并偿还贷款本金441182.95元,利息158582.53元,本息合计599765.48元(截止2017年7月10日)及执行完毕前发生的利息;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林口县古城镇龙腾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11栋1-0119号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国刚丈夫戚延彬于2011年1月12日因购买林口县古城镇龙腾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11栋1-019号商业用房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签订了个人商业贷款55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十年,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现已拖欠贷款本金215738.21元,利息158582.53元,在我行催收人员多次催收后,仍不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鉴于戚延彬、黄国刚严重违约,因戚延彬已死亡,特对被告黄国刚提起诉讼。被告黄国刚辩称:没有异议。本案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黄国刚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用房产进行抵押,黄国刚对此笔贷款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上有被告黄国刚的签字和捺印,客观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国刚因购买林口县龙腾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11栋1-0119号商业用房,于2011年1月12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本金5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年(即2011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6.754(年)利率,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黄国刚签名、捺印,并用其购卖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截止2017年7月10日前被告已累计拖欠贷款本金441182.95元、利息158582.53元,经原告单位的人员多次催收后,仍不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以上事实被告予以认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以下简称林口支行)与被告黄国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萍,被告黄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黄国刚解除贷款合同并给付贷款本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黄国刚与原告林口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贷款合同,并给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用抵押的林口县古城镇龙腾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11栋1-0119号商业用房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黄国刚解除合同并给付贷款本金441182.95元,利息158582.53元,本息合计599765.48元(截止2017年7月10日)及执行完毕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林口县古城镇龙腾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11栋1-0119号商业用房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与被告黄国刚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黄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贷款本金441182.95元,利息158582.53元,本息合计599765.48元(截止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三、被告黄国刚未能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有权对被告黄国刚用于抵押的位于林口县古城镇龙腾大市场11栋1-0119号商业用房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1.84元,减半收取4880.92元,由被告黄国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书记员:李瑞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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