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
负责人杨永胜,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萍,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延庆,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以下简称林口支行)与被告谢延庆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延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上有被告谢延庆的签字,客观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以该房屋作为抵押贷款,双方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谢延庆因购买林口县枫林晚小区2号楼0129号商业用房,于2012年6月27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本金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年(即2012年6月27日至2022年6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7.48(年)利率,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20日前被告谢延庆已连续拖欠二期,累计拖欠五期,被告拖欠五期的贷款本金为5569.33元、利息3678.78元,在原告的单位人员多次催收后,仍不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要求与被告谢延庆解除借款合同并偿还全部拖欠贷款本金325315.75元、利息3678.78元,本息合计328994.53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在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谢延庆与原告林口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延庆应当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谢延庆解除合同并给付贷款本金325315.75元、利息3678.78元,本息合计328994.53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林口支行要求被告谢延庆以抵押的房产优先实现抵押权的问题。被告以其购买的商服用房作为债权的担保,并且签订了书面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以其抵押的商服用房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实现抵押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与被告谢延庆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被告谢延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借款本金325315.75元、利息3678.78元,本息合计328994.53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
三、被告谢延庆未按期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谢延庆以其抵押的商服用房申请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4.90元,由被告谢延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玉 审 判 员 付倞佶 人民陪审员 徐 敏
书记员:刘晓萍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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