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住所地林口县,组织机构代码70264652-7。
负责人:杨永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萍,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式发,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勃利县,住所地林口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以下简称林口支行)与被告解式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式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上有被告娄成祥的签字和捺印,客观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解式发因购买林口县枫林晚小区1号楼负0117号商业用房,于2012年6月27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本金3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年(即2012年6月27日至2022年6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7.48(年)利率,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解式发用其购卖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3月20日前被告解式发已连续拖欠两期,累计拖欠多期,在原告单位的人员多次催收后,仍不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要求与被告解式发解除借款合同并偿还全部贷款本金317182.90元,利息3548.28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执行完毕时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解式发与原告林口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解式发应当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式发解除合同并给付贷款本金317182.90元,利息3548.28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与被告解式发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解式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借款本金317182.90元,利息3548.28元,本息合计320731.18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1元减半收取3055.50元,由被告解式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倞佶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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