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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住所地林口县。
负责人:杨永胜,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萍,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林口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林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建行林口支行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因购买林口县枫林晚小区2号楼负013号商业用房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签订了个人商业贷款32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十年,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刘某某已连续拖欠2期,累计拖欠6期,拖欠贷款本金260252.50元,利息2912.82元。在我行催收人员多次催收后,仍不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鉴于被告严重违约,特对被告提起诉讼,一、要求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借款合同并偿还贷款本金260252.50元,利息2912.82元,本息合计263165.32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及执行完毕前发生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建行林口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应当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刘某某解除合同并给付贷款本金260252.50元,利息2912.82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借款本金260252.50元,利息2912.82元,本息合计263165.32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7元减半收取262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书记员:李瑞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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