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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住所地林口县。负责人:杨永胜,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萍,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

原告林口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与刘某某解除借款合同并偿还贷款本金451467.96元,利息161829.47元,本息合计613297.43元(截止2017年8月20日)及执行完毕前发生的利息;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林口县古城镇龙腾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11栋1-0117号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丈夫戚延彬于2011年1月19日因购买林口县古城镇龙腾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11栋1-017号商业用房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签订了个人商业贷款55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十年,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现已拖欠贷款本金220936.99元,利息161829.47元,在我行催收人员多次催收后,仍不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鉴于戚延彬、刘某某严重违约,因戚延彬已死亡,特对被告刘某某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复印件两份,意在证明被告刘某某与戚延彬是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及借款人(抵押人)配偶声明各一份,意在证明戚延彬已经死亡,该笔贷款由戚延彬及妻子刘某某共同与原告单位签订,因此刘某某对此笔贷款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书面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上有戚延彬及被告刘某某的签字和捺印,客观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戚延彬、刘某某因购买林口县龙腾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11栋1-0117号商业用房,于2011年1月19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本金5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年(即2011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7.04(年)利率,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戚延彬与刘某某签名、捺印,并用其购卖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截止2017年8月20日前被告已累计拖欠贷款本金451467.96元、利息161829.47元,经原告单位的人员多次催收后,仍不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戚延彬原系夫妻关系,戚延彬于2015年7月21日因病去世。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以下简称林口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刘某某解除贷款合同并给付贷款本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戚延彬、刘某某与原告林口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贷款合同,并给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请求对作为担保的林口县古城镇龙腾农副产品批发大市场11栋1-0117号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戚延彬因病去世,原告林口支行变更刘某某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刘某某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贷款本金451467.96元,利息161829.47元,本息合计613297.43元(以上利息截止至2017年8月20日,2017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三、被告刘某某未能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有权对被告刘某某用于抵押的位于林口县古城镇龙腾大市场11栋1-0117号商业用房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3.90元,减半收取4936.9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磊

书记员:李瑞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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