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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与黄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以下简称松滋建行)。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建设路*号。
代表人:刘忠铭,松滋建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岭华,女,松滋建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系被告黄某某之妻。

原告松滋建行与被告黄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滋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滋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张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37904.88元(截止2019年7月11日),此后的利息从2019年7月12日起依本金55万元,按年利率9.787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有权对二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兰草新路1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江口镇20102934号,土地所有权为松国用(2010)第095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二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SZZY2017021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55万元的个人助业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3日。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二被告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用其名下的房地产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于2017年11月15日在松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鄂(2017)松滋市不动产登记证明第0009551号。2017年11月17日,被告黄某某通过自助支用的方式向原告借款55万元,款项由被告黄某某支付至松滋飞洲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飞洲个人银行账户。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在该自助支用单上约定的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7日,约定借款利率为6.525%,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二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上述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截止2019年7月1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万元,拖欠利息1506.03元,罚息36398.8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承认原告松滋建行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松滋建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依约给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张某某用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某、张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37904.88(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11日止)。同时按本金55万元,从2019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9.7875%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对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兰草新路1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松滋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松国用(2010)第095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负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9元,减半收取4840元,由被告黄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涛

书记员: 王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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