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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与梅某某、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建设路1号。
负责人:刘忠铭,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28日,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21日,住荆州市沙市区,与被告梅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梅刚,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6日,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晏平,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8日,襄阳市樊城区人,住襄阳市樊城区,与被告梅刚系夫妻关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以下简称松滋建行)与被告梅某某、章某某、梅刚、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章某某、梅刚、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滋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梅某某、章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9998.88元及利息(含罚息)39801.76元(截止至2019年5月8日),此后的利息从2019年5月9日起以本金999998.88元、按年利率9.428625%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2.要求判决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梅刚、晏平提供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1770800元为最高限额)。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梅某某、章某某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梅某某、章某某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100万元的个人助业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及罚息利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梅刚、晏平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梅刚、晏平自愿用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71号商会住宅楼南楼4层2号、登记在梅刚名下的房地产对被告梅某某、章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于2017年1月5日在武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证号为鄂(2017)武汉市武昌不动产证明第0000440号。被告梅刚、晏平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最高额抵押项下的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770800元。被告梅某某、章某某在第二次循环自助支用上述借款100万元后,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19年5月8日,被告梅某某、章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8.88元、利息39801.76元,本息合计1039800.64元。综上所述,四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梅某某、章某某、梅刚、晏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综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梅某某、章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梅某某、章某某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100万元的个人助业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及罚息利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梅刚、晏平(二人系夫妻关系)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梅刚、晏平自愿用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71号商会住宅楼南楼4层2号、登记在梅刚名下的房地产对被告梅某某、章某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于2017年1月5日在武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证号为鄂(2017)武汉市武昌不动产证明第0000440号。被告梅刚、晏平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最高额抵押项下的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770800元。被告梅某某、章某某在第二次循环自助支用上述借款100万元后,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8年1月9日,被告梅某某向原告申请第二次循环自助支用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至2018年12月份,利率为年利率6.28757%,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即年利率9.428625%。被告梅某某、章某某未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9年5月8日,被告梅某某、章某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8.88元、利息39801.76元,本息合计1039800.64元。

本院认为,原告松滋建行与被告梅某某、章某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以及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梅某某、章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梅刚、晏平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梅刚、晏平自愿用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71号商会住宅楼南楼4层2号(房权证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某、章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借款999998.88元,支付利息(含罚息)39801.76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8日),并自2019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9.428625%的标准据实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梅某某、章某某不能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对被告梅刚、晏平所抵押财产(房权证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在上述第一项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79元,由被告梅某某、章某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因未保全,由本院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忠明

书记员: 张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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