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建设路1号。
负责人:刘忠铭,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女,生于1972年12月12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以下简称松滋建行)与被告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滋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卢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6604.34元及利息(含罚息)6236.1元(截止至2019年5月8日);此后的利息(含罚息)从2019年5月9日起以本金136604.34元、按年利率9.6187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2.要求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卢某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松滋市××镇××大道才××文化商业街××室,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ZXF2016029,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以实际放款日期起算,即2017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被告自愿用其位于松滋市××镇××大道才××文化商业街××室,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1月3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户转款2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2019年1月8日,被告已连续拖欠4期贷款本息,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并宣布被告所涉借款立即全部到期,被告未予以理睬,所欠本息分文未付,截止2019年5月8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36604.34元,利息6236.1元,合计142840.44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卢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综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住房装修,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年利率4.75%)上浮35%(年利率6.4125%)执行,如逾期还款或未按约定使用贷款,按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年利率9.61875%)计算罚息,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3905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被告自愿用其位于松滋市××镇××大道才××文化商业街××室(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1月3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账户转款2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2019年1月8日,被告已连续拖欠4期贷款本息,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并宣布被告所涉借款立即全部到期,被告未予以理睬,所欠本息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同时查明,截止2019年5月8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36604.34元,利息6236.1元,合计142840.44元。
本院认为,原告松滋建行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卢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卢某某以其坐落于松滋市××镇××大道才××文化商业街××室(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借款136604.34元,支付利息(含罚息)6236.1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8日),并自2019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9.61875%的标准据实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卢某某不能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对被告卢某某所抵押财产(土地证号:松国用2015第21**号;房产证号:松滋市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号),在上述第一项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8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保全费1270元,因未保全,由本院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忠明
书记员: 张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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