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与卢某某、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以下简称松滋建行)。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建设路*号。
代表人:刘忠铭,松滋建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岭华,女,松滋建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公安县,系被告卢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松滋建行与被告卢某某、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滋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被告及被告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滋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某某、晏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99999.11元及利息(含罚息)16993.73元(截止2019年7月11日),此后的利息从2019年7月12日起依本金1799999.11元,按年利率9.428%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有权对二被告卢某某、晏某某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位于公安县××原××路以东(名仕汽车)第3栋109、209号,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6)公安县不动产权第000320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二被告卢某某、晏某某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卢某某、晏某某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180万元的个人助业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用途为资金周转,对于贷款及罚息利率等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为准。2017年6月1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二被告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用其名下的位于公安县××原××路以东(名仕汽车)第3栋109、209号,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6)公安县不动产权第0003208号的房地产对二被告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于2017年6月1日在公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证号为鄂(2017)公安不动产证明第0004547号。二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最高额抵押项下的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9万元。二被告卢某某、晏某某在第二次循环自助支用上述借款180万元后,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19年7月1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99999.11元,利息(含罚息)16993.73元,本息合计1816992.84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卢某某、晏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无法马上偿还,希望和原告协商分期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晏某某承认原告松滋建行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松滋建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依约给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卢某某、晏某某用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卢某某、晏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借款本金1799999.11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6993.73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11日止)。同时按本金1799999.11元,从2019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9.428%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对被告卢某某、晏某某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原种场六号路以东(名仕汽车)第3栋109、209号,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6)公安县不动产权第000320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负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3元,减半收取10577元,由被告卢某某、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涛

书记员: 王书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