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与曹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建设路1号。
负责人:刘忠铭,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
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岭华,系该银行职员。
被告:曹某,男,生于1968年9月29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1日,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系张某某丈夫,同本案被告。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曹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杨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并作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1663.15元,利息(含罚息)44682.04元(至2019年4月28日止),从2019年4月29日起,以本金271663.15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松房权证新江口字第××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二被告作为贷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由原告方给二被告借款6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双方对贷款利率、罚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镇××路××房产作为抵押,并在本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由于二被告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原告方依法向二被告下达催收《律师函》,但是二被告并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4月28日,二被告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71663.15元,拖欠利息22593.2元,罚息22088.84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被告曹某答辩称,对以上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表示认可,以上债务属实,但是目前经济情况困难,想办法慢慢偿还。
被告张某某答辩意见同曹某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曹某、张某某夫妻二人作为贷款人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由原告方给二被告借款6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双方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年利率4.75%)执行,即年利率6.65%,如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逾期还款的,在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年利率9.975%)加收罚息。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以二被告所有的本市××镇××路××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由于二被告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原告建设银行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但是二被告并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合法债权。
另查明,截止2019年4月28日,二被告下欠原告本金271663.15元,利息及罚息共计44682.04元。
一、由被告曹某、张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人民币本金271663.15元,支付至2019年4月28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共计44682.04元。并从2019年4月29日起,以本金271663.15为基数,按年利率9.97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曹某、张某某不能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对被告曹某、张某某抵押的房产(松滋市新江口镇兴业路四巷27号1幢、房产证号松房权证新江口字第××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判决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23元,由被告曹某、张某某承担;财产保全费2170元,因未实际保全,由本院予以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曹某、张某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护。现二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建设银行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该债权,现原告要求将该抵押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沈忠明

书记员: 张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