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行
刘凤卿
望某欧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李德会
谢某某
黎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行。
代表人运宝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
被告望某欧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庆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会。
被告谢某某。
被告黎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望某支行)与被告望某欧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某公司)、谢某某、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告望某欧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庆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望某支行诉称,2013年10月欧某某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向我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5,000.000.00元,欧某某公司以其自有的办公楼、仓库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时谢某某、黎某某分别同我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对欧某某公司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我行按时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欧某某公司、谢某某及黎某某未能全部清偿贷款本息,截止起诉时仍拖欠本金人民币14,927,809.41元,利息978,915.15元。
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及时收回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欧某某公司立即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4,927,809.41元,利息978,915.15元;2、欧某某公司以其抵押财产优先偿付上述借款本息;3、谢某某、黎某某对欧某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4、诉讼费用、律师费及抵押登记费由欧某某公司、谢某某、黎某某承担。
被告欧某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拖欠事实无异议,但建行望某支行诉请以抵押财产优先偿付,因抵押财产价值远大于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应当以抵押财产的部分进行偿付。
另外,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足以清偿借款本息,因此没有必要由谢某某、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谢某某、黎某某未答辩。
建行望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欧某某公司向该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8.1%,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等事实。
证据二,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利证书三份,欲证实欧某某公司用自有办公楼、仓库、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等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办公楼、仓库及土地使用权均办理他项权利证。
证据三,保证合同两份,欲证实谢某某、黎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四,贷款转存凭证一份,欲证实建行望某支行已经按照约定于2013年10月16日向欧某某公司支付贷款人民币15,000,000.00元。
证据五,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统生成表一份,欲证实欧某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数额及截至起诉时未偿还利息数额。
证据六,电脑截屏一份,欲证实欧某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数额及截至庭审时未偿还利息数额。
欧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行望某支行给欧某某公司出具的拖欠贷款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原因。
谢某某、黎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对于建行望某支行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欧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欧某某公司认为该证据中载明的利息数额与诉请不符,故不予质证。
对欧某某公司提交的拖欠贷款情况说明,建行望某支行认为该证明仅加盖公司业务合同专用章,未加盖单位公章,是否真实存在不清楚。
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因欧某某公司对建行望某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对建行望某支行提交的证据六,因其载明的内容超出诉请,故不予确认。
对欧某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因已加盖建行望某支行公司业务合同专用章,能够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欧某某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建行望某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欧某某公司向建行望某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8.1%,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双方约定建行望某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以及律师费等)均由欧某某公司承担。
建行望某支行及欧某某公司均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
为保证欧某某公司按时还款,双方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欧某某公司以其自有的办公楼、仓库、土地使用权以及机器设备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建行望某支行于2013年10月15日办理了办公楼、仓库、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对欧某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2013年10月11日谢某某、黎某某分别与建行望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如欧某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建行望某支行按照约定于2013年10月16日向欧某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0.00元,欧某某公司在贷款转存凭证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贷款发放后,欧某某公司按时支付贷款期限内的利息,但至还款到期日时,欧某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00元,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部分虽经建行望某支行多次催要,欧某某公司至今仍未能偿还,截止起诉时仍拖欠本金人民币14,927,809.41元,利息978,915.15元。
谢某某、黎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欧某某公司应否偿还建行望某支行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谢某某、黎某某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是建行望某支行对欧某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建行望某支行诉请的律师费及抵押登记费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建行望某支行与欧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谢某某、黎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望某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16日向欧某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但欧某某公司在还款到期日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
且欧某某公司对建行望某支行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建行望某支行诉请欧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同时,根据建行望某支行与谢某某、黎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因欧某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谢某某、黎某某应对欧某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谢某某、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欧某某公司进行追偿。
第二,建行望某支行与欧某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建行望某支行于2013年10月15日取得了欧某某公司自有办公楼、仓库、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利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 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因建行望某支行针对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故已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双方抵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现欧某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建行望某支行对欧某某公司提供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建行望某支行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系因欧某某公司、谢某某、黎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建行望某支行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导致,并且已经完成委托代理行为,根据建行望某支行与欧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谢某某、黎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该律师费用应由违约方即欧某某公司、谢某某、黎某某负担。
建行望某支行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60,000.00元亦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故该请求应予支持。
因建行望某支行诉请的抵押登记费已由欧某某公司承担,故该项请求无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望某欧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27,809.41元。
二、望某欧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行借款利息978,915.15元。
三、望某欧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行律师费60,000.00元。
四、如望某欧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本判决(一)、(二)、(三)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行有权就望某欧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谢某某、黎某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40.00元,由望某欧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谢某某、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欧某某公司应否偿还建行望某支行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谢某某、黎某某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是建行望某支行对欧某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建行望某支行诉请的律师费及抵押登记费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建行望某支行与欧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谢某某、黎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望某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16日向欧某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但欧某某公司在还款到期日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
且欧某某公司对建行望某支行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建行望某支行诉请欧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同时,根据建行望某支行与谢某某、黎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因欧某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谢某某、黎某某应对欧某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谢某某、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欧某某公司进行追偿。
第二,建行望某支行与欧某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建行望某支行于2013年10月15日取得了欧某某公司自有办公楼、仓库、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利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 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因建行望某支行针对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故已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双方抵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现欧某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建行望某支行对欧某某公司提供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建行望某支行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系因欧某某公司、谢某某、黎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建行望某支行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导致,并且已经完成委托代理行为,根据建行望某支行与欧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谢某某、黎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该律师费用应由违约方即欧某某公司、谢某某、黎某某负担。
建行望某支行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60,000.00元亦在《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故该请求应予支持。
因建行望某支行诉请的抵押登记费已由欧某某公司承担,故该项请求无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望某欧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27,809.41元。
二、望某欧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行借款利息978,915.15元。
三、望某欧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行律师费60,000.00元。
四、如望某欧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本判决(一)、(二)、(三)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行有权就望某欧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谢某某、黎某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40.00元,由望某欧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谢某某、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娜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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