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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河北大正瑞华橡塑管业有限公司、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
住所地:景县景安大街459号,组织机构代码:77275935-9。工商登记核准号:131127300002435。
负责人:刘立英,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尊、李国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大正瑞华橡塑管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景县降河流镇施庄,组织机构代码:55766497-1。工商登记核准号:131127000008844。
法定代表人:王俊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
住所地:枣强县大营石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019118-0。工商登记核准号:131121000000580。
法定代表人:张玉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虎,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王俊成,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景县。
被告:王桂霞,女,1971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成,系王桂霞的丈夫。
被告:王进,女,199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成,系王进之父。
被告:王亮,男,1991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成,系王亮的岳父。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以下简称:景县建行)与被告河北大正瑞华橡塑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瑞华公司)、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王俊成、王桂霞、王进、王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尊、李国子,被告大正瑞华公司、王桂霞、王进、王亮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大正瑞华公司与景县建行签订了建小企(2014)2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景县建行借款900万元,合同起止日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由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建小企(2014)258-B《保证合同》,同时由王俊成及其配偶王桂霞,王进及其配偶王亮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建小企(2014)258-Z1和建小企(2014)258-Z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及自然人王俊成、王桂霞、王进、王亮为大正瑞华公司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景县建行按约定为被告大正瑞华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但被告大正瑞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2月24日只归还了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余下900万元本金及2015年9月2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根据合同约定,景县建行要求被告大正瑞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397102.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另行计算)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及自然人王俊成、王桂霞、王进、王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大正瑞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我现在确实困难。
被告王俊成、王桂霞、王进、王亮答辩意见同大正瑞华公司。
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意见。
各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合议庭经合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大正瑞华公司与景县建行签订了建小企(2014)2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景县建行借款900万元,合同起止日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上浮21%。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由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建小企(2014)258-B《保证合同》,同时由王俊成及其配偶王桂霞、王进及其配偶王亮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建小企(2014)258-Z1和建小企(2014)258-Z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及自然人王俊成、王桂霞、王进、王亮为大正瑞华公司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景县建行按约定为被告大正瑞华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被告大正瑞华公司至2016年2月24日,只归还了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余下900万元本金及2015年9月2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至今未还,截止2016年2月20日利息为397102.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小企(2014)2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小企(2014)258-B保证合同、建小企(2014)258-Z1自然人保证合同、建小企(2014)258-Z2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贷款,被告大正瑞华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大正瑞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应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正瑞华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397102.8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给付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王俊成、王桂霞、王进、王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大正瑞华橡塑管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贷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397102.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王俊成、王桂霞、王进、王亮对被告河北大正瑞华橡塑管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王俊成、王桂霞、王进、王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北大正瑞华橡塑管业有限公司追偿。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2580元。由被告河北大正瑞华橡塑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王俊成、王桂霞、王进、王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春栋
审判员 马秀芳
审判员 李宪瑞

书记员: 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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