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车泽军
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刘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住所地新河县县城新华路中段水利局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7134015-0。
负责人:张国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泽军,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诉被告崔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09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负担。
审判长:陈芳
书记员:程思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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