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
刘艳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康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故城县之珍裘革制品有限公司
故城县亚信皮草有限公司
王某某
杨某某
王某某
冯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体育街1号。
负责人:魏占东,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之珍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新开区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亚信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西苑开发区创业南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吴希平,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系王某某之妻),城镇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农民,现在故城县日出纺织厂打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系王某某之妻),农民,现在故城县日出纺织厂打工。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故城支行”)与被上诉人故城县之珍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珍裘革公司”)、故城县亚信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皮草公司”)、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及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一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江丰、代理审判员关信娜参加评议,书记员徐佳佳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故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尊、康涛、被上诉人亚信皮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波、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之珍裘革公司、王某某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行故城支行与被上诉人之珍裘革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与亚信皮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王某某、冯某某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建行故城支行向之珍裘革公司支付借款80万元后,2013年12月份,之珍裘革公司突然停产,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及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下落不明。建行故城支行按照约定于2013年12月21日宣布该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之之珍裘革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王某某、杨某某以抵押的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保证人亚信皮草公司、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 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建行故城支行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故城且来信皮草有限公司、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本判决上述第二项 财产担保不足部分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亚信皮草公司、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对之珍裘革公司的借款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上诉人亚信皮草公司辩解王某某、杨某某是之珍裘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设立公司的意义恰恰区分了公司与股东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某、杨某某以自有房屋为之珍裘革公司借款抵押担保,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故该辩解不予采信。亚信皮草公司主张《保证合同》第六条第四项(二)中约定了先就担保物实现债权。经核对《保证合同》,合同中所称“甲方”为保证人,即亚信皮草公司。《保证合同》第六条第四项(二)中的约定事项,是亚信皮草公司(甲方)不能对担保物行使代位权等权利,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应优先清偿建行故城支行尚未获偿的债权,该约定不能支持亚信皮草公司的主张,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故城县之珍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方式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以其故国用(2003)第48号土地和故房权证新开字第××号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本判决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故城县亚信皮草有限公司、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本判决上述第二项财产担保不足部分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上诉人故城县亚信皮草有限公司、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对被上诉人故城县之珍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故城县之珍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故城县亚信皮草有限公司、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行故城支行与被上诉人之珍裘革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与亚信皮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王某某、冯某某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建行故城支行向之珍裘革公司支付借款80万元后,2013年12月份,之珍裘革公司突然停产,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及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下落不明。建行故城支行按照约定于2013年12月21日宣布该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之之珍裘革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王某某、杨某某以抵押的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保证人亚信皮草公司、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 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建行故城支行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故城且来信皮草有限公司、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本判决上述第二项 财产担保不足部分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亚信皮草公司、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对之珍裘革公司的借款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上诉人亚信皮草公司辩解王某某、杨某某是之珍裘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设立公司的意义恰恰区分了公司与股东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某、杨某某以自有房屋为之珍裘革公司借款抵押担保,是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故该辩解不予采信。亚信皮草公司主张《保证合同》第六条第四项(二)中约定了先就担保物实现债权。经核对《保证合同》,合同中所称“甲方”为保证人,即亚信皮草公司。《保证合同》第六条第四项(二)中的约定事项,是亚信皮草公司(甲方)不能对担保物行使代位权等权利,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应优先清偿建行故城支行尚未获偿的债权,该约定不能支持亚信皮草公司的主张,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故城县之珍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方式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以其故国用(2003)第48号土地和故房权证新开字第××号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本判决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故城县亚信皮草有限公司、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本判决上述第二项财产担保不足部分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上诉人故城县亚信皮草有限公司、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对被上诉人故城县之珍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6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故城县之珍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故城县亚信皮草有限公司、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杨建一
审判员:王江丰
审判员:关信娜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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