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神农路5号。
法定代表人谭大均,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宇,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申诉、承认、反诉、和解、签署法律文书等)
被告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北关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俞某,性别:××。
被告陈某(系被告俞某丈夫),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俞某、陈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佳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白土村。
法定代理人朱应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以下简称房县建设银行)诉被告房县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昂欣布业)、房县佳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置业)、俞某、陈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兆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县建设银行的法定代表人谭大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宇,被告昂欣布业、俞某、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被告佳鑫置业的法定代表人朱应沛、被告俞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县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昂欣布业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66468.02元,并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6.52%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被告佳鑫置业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某、陈某、刘某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昂欣布业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昂欣布业向原告贷款500万元,双方对借款支用方式和期限、利率、罚息和费用做出了详细的约定。之前原告与被告佳鑫置业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佳鑫置业以其位于房县城关镇白土村的土地设定抵押担保,为被告昂欣布业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俞某、陈某、刘某也为被告昂欣布业的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打入被告昂欣布业指定账户,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偿还了2016年8月之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房县昂欣布业公司因经营向原告银行申请借款500万元,后经审查原告银行同意发放贷款,但要求房县昂欣布业公司提供借款人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作担保。2015年11月17日,被告房县佳鑫公司以其公司自有的价值782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与原告签约为房县昂欣布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地产证号为:房县国用字(2013)第2227号,面积8796.8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1303.44万元,抵押的折价782万元)。双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保证范围为被告昂欣布业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自然人余美燕、陈某、刘某分别与原告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并分别约定,对被告房县昂欣布业公司500万元借款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一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列保证合同签订后的2015年11月27日,原告银行与被告房县昂欣布业公司正式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5.22%,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还本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清。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银行于合同签订日依约向被告房县昂欣布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事后,被告房县昂欣布业公司仅结清2016年8月以前利息,2016年11月28日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合同债务,为此,各方引起诉讼。经核算,截止2017年3月20日开庭时,被告房县昂欣布业公司尚欠利息166468.02元。
另查明:关于陈某庭审中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否为亲笔签名提出异议问题,庭审后其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再有异议。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6日,原告房县建设银行与被告昂欣布业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俞某、陈某、刘某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昂欣布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昂欣布业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俞某、陈某、刘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昂欣布业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陈某、刘某作为该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鑫置业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处置协议》,同意以其自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白土村价值1303.44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昂欣布业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佳鑫置业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66468.02元,合计5166468.02元,并从2017年3月21日起,以本金500万元、月利率6.52%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俞美燕、陈国儿、刘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对被告房县佳鑫置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白土村面积为879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10元,减半23555元,由被告昂欣布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县佳鑫置业有限公司、俞美燕、陈国儿、刘萍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1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47110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兆林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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