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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与龚某、黄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16321021P。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绪钊,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男,生于1963年8月24日,宣恩县人,现住宣恩县。
被告:黄某,女,生于1968年5月20日,宣恩县人,现住宣恩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与被告龚某、黄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绪钊,被告龚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龚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龚某、黄某在继承龚昊遗产范围内偿付借款本金175127元,及截止2019年6月12日的利息21157.90元、罚息6992.20元;并自2019年6月12日起按8.1112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龚昊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龚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19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龚昊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宣恩县××大道金源国际4幢1单元4-305号房屋担保债务履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9万元划入龚昊指定的帐户。2016年8月14日,龚昊因抢救落水战士英勇牺牲。被告龚某、黄某为龚昊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龚昊牺牲后自2016年10月开始至今未能按期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行使担保物权。被告龚某、黄某依法应在继承龚昊遗产的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龚某、黄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也承认偿还龚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但认为原告在龚昊牺牲后,未通知被告履行龚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导致扩大了利息损失,所以其不应承担利息和罚息。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和龚昊,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仅能约束原告和龚昊,不能约束本案被告。龚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是龚昊为抢救落水战友英勇牺牲,此为意外事件,而非其主观违约,本院不能因此对其责难。被告龚某、黄某为龚昊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确应在继承龚昊的遗产范围内偿还龚昊所欠的债务,但原告亦应及时履行对被告的通知义务,否则会导致加重被告承担更多利息损失的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只应在龚昊牺牲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借款本金175127元。
二、原告对龚昊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6元,减半收取2123元,由被告龚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宗南

书记员: 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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