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路29号。
负责人:孙旭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因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达成庭外和解,遂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审判员 王心田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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