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路29号。
负责人:孙旭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当阳支行)与被告周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当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当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30866.65元及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请求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香榭水岸3幢9单元10层××号3幢9单元10层××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李某某经协商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某、李某某提供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28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中国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归还本金2055.56元,利息逐期结算还清。周某、李某某用其购买的位于香榭水岸3幢9单元10层××号(所有权证:××号)房屋为该贷款合同产生的各项义务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申请将借款370000元发放给二被告。2016年2月,二被告开始拖欠本息,截止2017年3月1日累计拖欠本息43088.7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建行当阳支行与周某、李某某订立《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行当阳支行向周某、李某某借款370000元用于购房,借期为2013年9月29日至2028年9月29日,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期还本金2055.56元,利息逐期结算还清。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逾期罚息为正常利率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违约后借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预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周某、李某某用其购买的位于香榭水岸3幢9单元10层××号(所有权证:××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产生的各项义务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建行当阳支行将借款370000元发放给周某、李某某。2016年2月,周某、李某某开始拖欠本息,截止2017年3月1日尚欠本金314400.01元,利息及罚息16466.64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李某某与原告建行当阳支行的借款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370000元,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现二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3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4400.01元,利息及罚息16466.64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30866.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故二被告应应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14400.0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二被告用其位于香榭水岸3幢9单元10层××号(所有权证号:××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李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借款本息330866.65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以本金314400.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对被告周某、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当阳市子龙路香榭水岸3幢9单元10层××号房产(不动产证号:所有权证号:××号)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注明案号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4元,减半收取计31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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