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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与耿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东安大街60号。法定代表人白曜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花园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教导员,现住张某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委托代理人耿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某某市。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被告张某某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汉桥街1号。法定代表人高克,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亮,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张某某分行)与被告耿某、张某某、张海全、张某某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垣房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冀070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耿某、张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冀07民终120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冀070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我院重审后,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0702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其后,建行张某某银行不服,再次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冀07民终52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我院(2016)冀0702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再次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7年7月17日重新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耿某因购买张某某市利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房屋,因利垣房开存在一房二卖行为,导致耿某与利垣房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耿某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7)冀0702民初113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建行张某某分行单独提起了贷款合同纠纷诉讼,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与耿某提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7)冀0702民初1134号案件审理。

审判长  李树森
审判员  王凯隆
审判员  李桂滨

书记员: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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