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东安大街60号。
代表人:白曜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生,北京威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被告:张某某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工业中横街24号惠安苑10号楼东二层底商2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殷某某、李某、张某某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房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生、被告华瑞房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解除被告殷某某、李某与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672249-011-2009003915;二、判令被告殷某某、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15.80元、利息1152.10元、罚息214.38元,合计60382.2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华瑞房开对被告殷某某、李某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被告殷某某、李某为购买华瑞房开开发的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工业中横街24号惠安苑小区27#2-101室房产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2010年3月22日,被告殷某某、李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672249-011-2009003915,被告殷某某、李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2008年3月3日,被告华瑞房开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30672249-2008-001,由被告华瑞房开对被告殷某某、李某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殷某某、李某发放贷款210000元,但被告殷某某、李某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根据原告与被告殷某某、李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殷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华瑞房开辩称,1、本案涉及到惠安苑小区的房屋买卖,按照当时的情况,涉案的房屋应该有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物应该先处置,不足的部分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我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也交过保证金,当债务人出现违约的情况,应该首先从我们交给银行的保证金中优先扣除,不足的部分我们再承担责任,所以我们不应直接承担保证责任;3、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看,华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2008年,原告与被告殷某某、李某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在2010年,从逻辑关系上看,我们先签的合同,被告殷某某、李某与原告是后签的合同,在担保合同中对被告殷某某、李某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瑞房开签订编号为130672249-2008-00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华瑞房开为原告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第一条一、本合同所称“债务人”是指因购置坐落于张某某市桥东区工业中横街24号惠安苑住宅小区四期项目所属之商用房、住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第二条一、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08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3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用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二、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0000000元整。如被告华瑞房开根据本合同履行保证义务的,按履行的金额在最高额范围内作相应扣减。第三条被告华瑞房开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一、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被告华瑞房开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瑞房开签订编号为130672249-2010-001的《商品房销售贷款补充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内第二条保证期间延长至2010年9月3日,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保持不变。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殷某某、李某签订合同编号为130672249-011-200900391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殷某某、李某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张某某市桥东区工业中横街24号惠安苑小区27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约定的还款日为起息日次月起,每月对日的前两日;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的前两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贷款本息金额为2232.41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被告以其所购的位于张某某市桥东区工业中横街24号惠安苑小区27号楼2单元101室的住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除担保条款以外条款项下的债权在编号为张某某分行130672249-2008-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之内。原告按约于2010年4月29日发放贷款21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至2018年7月16日的借款本金59015.80元、利息1152.10元、罚息214.38元,合计60382.28元。
本院认为,被告殷某某、李某于2010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华瑞房开于2008年3月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华瑞房开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补充合作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建设银行要求被告殷某某、李某偿还截至2018年7月16日的借款本金59015.80元、利息1152.10元、罚息214.38元,合计60382.2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殷某某、李某未到庭答辩和质证,但庭后被告殷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殷某某、李某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瑞房开应对被告殷某某、李某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瑞房开抗辩原告应首先就被告殷某某、李某抵押的位于张某某市桥东区工业中横街24号惠安苑小区27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优先受偿,该房屋虽登记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抵押财产清单中,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华瑞房开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设立了抵押权,故本院对被告华瑞房开要求原告首先就该房屋享受优先受偿权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华瑞房开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是2008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3日购置坐落于张某某市桥东区工业中横街24号惠安苑住宅小区四期项目所属之商用房、住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后双方协商一致又将时间延长至2010年9月3日,被告殷某某、李某购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符合被告华瑞房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无关,故被告华瑞房开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殷某某、李某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某某、李某未到庭答辩质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与被告殷某某、李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18年7月16日解除。
二、被告殷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行截止2018年7月16日的借款本金59015.80元、利息1152.10元、罚息214.38元,合计60382.28元,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从2018年7月17日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张某某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项二中被告殷某某、李某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计655元,由被告殷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斌
书记员: 郑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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