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
负责人曾锐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容茂,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洪强,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0330。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0347。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建行”)诉被告李某某、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容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许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与原告开平建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40677445-2012-20140643066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250000元给两被告用于购买位于开平市水口镇新豪路X号XX房及夹层XX号杂物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月利率为5.73125‰。原告开平建行依约于2014年9月23日将225000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违约情形(一)借款人发生以下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约定“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13、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许某某自2015年4月份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后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9日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截至2016年1月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开平建行贷款本金207635.87元及利息14103.47元。
另查明,原告开平建行与被告李某某、许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位于开平市水口镇新豪路X号XX房及夹层XX号杂物房作抵押,并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和2014年5月20日进行了抵押登记,由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本院根据原告开平建行的申请,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68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2月4日查封了被告李某某、许某某位于开平市水口镇新豪路X号XX房及夹层XX号杂物房。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25000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许某某在借款后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在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也明确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许某某偿还贷款余额207635.87元和计至2016年1月7日的利息14103.4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即按月利率5.73%计算发生的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许某某将其所属位于开平市水口镇新豪路X号XX房及夹层XX号杂物房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开平建行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鉴于被告李某某、许某某在本院给予的调解期间内无法偿还上述贷款款项,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许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440677445-2012-20140643066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许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贷款本金207635.87元和计至2016年1月7日的利息14103.47元,共计221739.3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即按月利率5.73%计算)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依法对被告李某某、许某某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位于开平市水口镇新豪路X号XX房及夹层XX号杂物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6249元(原告已交纳6605元),由被告李某某、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治 平 审 判 员 司徒艺贞 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
书记员:邓 定 明 谭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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