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行,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883167495M。
负责人:吴勐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全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清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568334900A。
法定代表人:刘利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清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676540536。
法定代表人:丁尚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利福,女,生于1964年6月1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丁尚云,男,生于1963年1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刘利生,男,生于1967年4月2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恒,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建始支行)诉被告建始县全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商贸公司)、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刘利福、丁尚云、刘利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建始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被告全福商贸公司、太阳能公司、刘利福、丁尚云、刘利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建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福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截止2018年10月20日利息240302.20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偿还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与建始县永恒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确认原告有权对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刘利福、刘利生、丁尚云对被告全福商贸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全福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40302.20元(截至2018年10月20日),并以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1%支付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全福商贸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7年6月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L20170619),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43.73基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全福商贸公司需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被告太阳能公司以其位于建始县业州镇工业园B区朝阳大道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为被告全福商贸公司的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可能发生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利福、丁尚云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刘利生做出对此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诺,故刘利福、丁尚云、刘利生对被告全福商贸公司在原告处所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全福商贸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现贷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与几被告协商仍未能实现债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五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经济困难未能按时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建始县永恒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全福商贸公司(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建始县永恒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限额为1150万元,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照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抵押财产为房权证建始房权证县直公字第××号号,土地使用证号建国用(2013)0338号。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建始房他证县直字第××号号、建他项(2013)第0138号。2013年12月9日建始县永恒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6月7日,全福商贸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事宜,决议同意由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的综合用房为全福商贸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作抵押,抵押物位建始县××州镇××社区××大道道,房权证建始房权证县直公字第××号号,建筑面积5551.2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建国用(2014)第0943号,土地使用面积8136.83平方米。该抵押物与建始县永恒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房权证建始房权证县直公字第××号号,土地使用证号建国用(2013)0338号房地产系同一房地产。全福商贸公司郑重承诺全体股东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东刘利福、刘利生在股东签名处签名。同日,全福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司承诺书,承诺全体股东对上述流动资金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位建始县××州镇××社区××大道××、房房产建始房权证县直公字第××号号、土地使用证号建国用(2014)第0943号房地产为全福商贸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全福商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L2017061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全福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43.73基点,LPR利率是年利率4.3%,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即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11%。同日,被告丁尚云、刘利福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尚云、刘利福为全福商贸公司与原告间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全福商贸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后,被告全福商贸公司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8年10月21日,全福商贸公司欠原告本金600万元,利息240302.21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建始支行与全福商贸公司、建始县永恒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丁尚云、刘利福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全福商贸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全福商贸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全福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截止2018年10月20日的利息240302.20元及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1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全福商贸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建始县永恒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建始县永恒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全福商贸公司与原告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为1150万元,并以其房权证号建始房权证县直公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建国用(2013)0338号房地产为该期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担保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建始县永恒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应承继建始县永恒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且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也以其建始县××州镇××社区××大道××、房产证号建始房权证县直公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建国用(2014)第0943号房地产为全福商贸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建始房权证县直公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建国用(2014)第0943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太阳能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全福商贸公司追偿。
原告与被告丁尚云、刘利福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尚云、刘利福为全福商贸公司与原告间的合同编号L2017061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丁尚云、刘利福对上述借款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丁尚云、刘利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福商贸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刘利生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的该主张成立必须建立在原告与刘利生间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上,但被告刘利生与原告并未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以全福商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要求被告刘利生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依据不足。被告刘利生作为全福商贸公司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只是行使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为,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的内部决议只在公司内部产生效力,对外不产生效力。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全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截止2018年10月20日的利息240302.20元,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0.11%计付利息;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行与建始县永恒太阳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行有权对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建始房权证县直公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建国用(2014)第0943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1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建始县全福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丁尚云、刘利福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丁尚云、刘利福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建始县全福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82.00元减半收取27741.00元,由被告建始县全福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永恒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丁尚云、刘利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丛艳
书记员: 王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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