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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与李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40号。
法定代表人:孙波涛,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涛、焦启超,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晶晶,女,汉族,1987年1月31日出生,住廊坊市城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廊坊爱民道支行)与被告李晶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廊坊爱民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涛、焦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建行廊坊爱民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余额2516834.95元;3、判令被告清偿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所产生的利息余额27709.25元、本金罚息59.09元、利息罚息153.48元,以及自该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具体金额以原告系统数据为准);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55.05元;5、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标的暂计2545511.8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置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城市需要,于2016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就借款用途、期限、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义务并取得上述房产的抵押权,而被告在获取上述款项后也已实现其借款目的。现被告借款已逾期,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其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李晶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原告建行廊坊爱民道支行与被告李晶晶签订了编号为130700027-2022-2016155065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目的及用途为购置赵凤东出售的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城市房屋。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336个月,即2016年9月13日起至2044年9月13日止。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归还本息金额为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人民币14237.35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并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不上浮不下调(上浮/下调)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并以被告购置的河北省廊坊市城市房屋做抵押担保。贷款人救济措施条款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向其收取违约金。贷款人按借款人违约金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收取违约金,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收取比例为万分之三,计算公式为违约金﹦违约贷款本金×违约金收取比例。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还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将案涉房屋在廊坊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9月27日向户名李晶晶的账号0472004007196000000014支付人民币2600000元。被告共计偿还本金83165.05元,至2018年10月18日,尚有本金余额2516834.95元未付清,以及产生利息余额27709.25元、本金罚息59.09元、利息罚息153.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共有人声明、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系统生成结清试算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廊坊爱民道支行与被告李晶晶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多期逾期未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关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755.05元【2516834.95元(本金余额)×万分之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购置的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城市房屋抵押担保,且向有关机关进行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依法取得上述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与被告李晶晶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晶晶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借款本金2516834.95元,并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李晶晶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支付违约金755.05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对坐落于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城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82元,由被告李晶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丽

书记员: 刘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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