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40号。
负责人:孙波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余额2,010,049.87元;3、判令被告清偿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所产生的利息余额96,642.86元、本金罚息1,038.65元、利息罚息3,363.25元,以及自该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具体金额以原告系统数据为准);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3.01元;5、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标的暂计2,111,697.6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置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耀华道阳光佳和小区D1幢2单元404室需要,于2017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就借款用途、期限、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义务并取得上述房产的抵押权,而被告在获取上述款项后也已实现其借款目的。现被告借款已逾期,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其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张某因购置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耀华道阳光佳和小区D1幢2单元404室需要,于2017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130700027-2022-20171843516《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20,000元;收款主账户为房屋结算资金托管专户(账号xxxx000000001),子账户为张某名下建行廊坊爱民道支行开户的账号xxxx00010;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47年3月15日,共36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息金额10,720.68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不上浮不下调,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无此银行同业公认的贷款利率,则基准利率是指贷款人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借款时,基准利率按借款起息日的基准利率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以本条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的基准利率确定。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新利率政策,对于贷款利率商业银行在一定幅度内可自行决定适用标准的,贷款人有权在该规定幅度内选择某一利率标准适用于本合同,借款人同意遵守该标准,按该标准履行义务。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另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抵押,抵押财产为廊坊开发区耀华道阳光佳和小区D1幢2单元404室房屋,并于2017年5月23日办理了冀(2017)廊坊开发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877号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并约定,贷款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另约定,如有一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合同;违约金以贷款人按借款人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三一次性收取;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2、2017年6月19日,原告将借款2,020,000元发放至张某账户,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了手印。截至2018年10月18日,原告系统生成数据显示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余额2,010,049.87元、利息余额96,642.86元、本金罚息1,038.65元、利息罚息3,363.25元及违约金603.01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买卖协议书、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系统生成的结清试算单、对账单及《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解除与张某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事实及依据;二、原告要求张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余额、利息余额、本金罚息、违约金、律师费及自该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具体金额以原告系统数据为准的事实及依据;三、原告要求对张某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及依据。关于焦点一、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形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该合同确定。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发放了借款,因借款人未依约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依双方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被告依约承担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余额2,010,049.87元、利息余额96,642.86元、本金罚息1,038.65元、利息罚息3,363.25元、违约金603.01元及律师费。但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因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数额,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自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于2019年4月1日送达至被告之时视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合同予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此部分具体金额以原告系统数据为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焦点三,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廊坊开发区耀华道阳光佳和小区D1幢2单元404室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19年4月1日解除。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借款本金余额2,010,049.87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10月18日的利息余额96,642.86元、本金罚息1,038.65元、利息罚息3,363.25元,以及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余额2,010,049.87元及利息余额96,642.86元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违约金603.01元。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对冀(2017)廊坊开发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877号抵押权登记项下的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爱民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杨
书记员: 杨文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