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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地址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号。
负责人王泉,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涛、王蕊,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涛、王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截止于2017年10月24日的本金49625.5元、利息519.97元、本金罚息12.89元、利息罚息2.7元,以上共计50161.06元以及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二、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廊坊市华夏幸福城朗园第5幢1单元5层501号房屋一套,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6日,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现原告已取得抵押权并保管《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于2017年10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625.5元、利息519.97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廊坊市华夏幸福城朗园第5幢1单元5层501号房屋一套,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22年12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并按新的贷款利率、剩余期限、未到期贷款余额重新计算每月还款额。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以购买涉案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由原告取得并保管《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但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10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625.5元、利息519.97元、本金罚息12.89元、利息罚息2.7元,共计50161.06元。2017年10月,原告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625.5元、利息519.97元、罚息15.59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70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清试算单、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申请表、审批表、房屋他项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支付收据、被告身份证、户口页、收入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原则确实全民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违约,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借款本金49625.5元、利息519.97元、罚息15.59元(截止至2017年10月24日),并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9625.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具体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时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刘志会

书记员: 罗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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