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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刘某某、赵培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赵培英
李章安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
杜增悦
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廊坊市技术监督局退休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培英,廊坊市建设局干部,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章安,任丘市外贸局驻秦皇岛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
负责人马魁卿,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增悦,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赵培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阳区人民法院(2013)广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赵培英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实际履行,符合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刘某某主张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对其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但判决赵培英不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请求赵培英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75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承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赵培英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实际履行,符合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刘某某主张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对其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但判决赵培英不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请求赵培英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75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承担750元。

审判长:郑海清
审判员:于东
审判员:刘建刚

书记员: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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