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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国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1381X9。
主要负责人:高雪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248号金融城4号楼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如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熟市虞山镇汇达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合丰村合丰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1MA1N3U4F66。
经营者:严喜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常熟分行)与被告国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融资公司)、第三人常熟市虞山镇汇达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常熟模具厂)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和6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国某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诺和熊辉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常熟模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被告国某融资公司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确认原告对涉案机器设备具有抵押优先权,常熟市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常熟模具厂的数控慢走丝切割机床1台(型号CUTE350)、数控慢走丝切割机床1台(型号CUTE600)、加工中心2台(型号为HEM800)的查封合法,不应中止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对机器设备的许可执行[具体为数控慢走丝切割机床1台(型号为CUTE350)、数控慢走丝切割机床1台(型号为CUTE600)、加工中心2台(型号为HEM800)],继续执行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数控慢走丝切割机床等机器设备为其在2017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限额3098800元的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已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12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236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向第三人发放贷款236万元。至2018年2月22日,第三人结欠本金236万元,结欠利息、罚息、复利11862.94元。2018年1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234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向第三人发放贷款234万元。至2018年2月22日,第三人结欠本金234万元,结欠利息、罚息、复利11762.41元。后原告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申请法院查封了第三人的上述机器设备,目前在审理过程中。
起诉后,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苏058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数控慢走丝切割机床1台(型号CUTE350)、数控慢走丝切割机床1台(型号CUTE600)、加工中心(型号为HEM800)的执行。
原告对上述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法院对第三人的数控慢走丝切割机床1台(型号CUTE350)、数控慢走丝切割机床1台(型号CUTE600)、加工中心2台(型号为HEM800)的查封合法,不应中止执行。理由如下:1.法院在作出裁定书之前并未召开听证会听取原告的意见。2.第三人在和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时已提供相应的设备发票,且被告或第三人并未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标明该物系租赁物,无论是被告还是第三人均未告知原告上述设备系租赁物,故根据相关证据,依法可以证明上述机器设备属第三人所有,原告和第三人的抵押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3.上述四台机器设备的购置价为340万元,第三人先期已支付了102万元,被告支付了238万元,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和第三人约定的租赁期为24期(每期1个月),每期租金为130447元,至2018年4月到期。据原告了解,截止到目前,第三人支付了23期租金,只剩下最后一期租金未付,未付租金比例仅为4.65%。第三人先期已向设备的供应商支付货款102万元,且已向被告支付23期租金3000281元(每期130447元×23期),占总租金比例的95.8%,第三人付款合计达4020281元,已远远超过了当初全新设备购买价340万元。在此情况下,如果被告对租赁物继续享有所有权,于法无据、于理不合。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24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使承租人有违约行为,被告作为出租方是否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也必须经过提起诉讼由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决,被告作为出租方能否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承租方损失,也应由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决。5.在第三人履行了绝大部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出租方能否解除合同,能否收回租赁物,应由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决。目前被告对出租物即上述四台设备是否享有权利,并不确定。常熟市人民法院根据(2018)苏058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对四台设备的查封是财产保全行为,是一个程序性的行为,并非对该四台设备作出实体性处理的执行行为。在第三人的经营者突然失联的情况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完全是有必要的。如果在目前各方的权利尚未由法院判决确认的情况下就对上述设备解封,而由被告自行处理,这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侵害第三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请求确认法院对第三人的数控慢走丝切割机床1台(型号CUTE350)、数控慢走丝切割机床1台(型号CUTE600)、加工中心2台(型号为HEM800)的查封合法,不应中止执行;并驳回被告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
被告国某融资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能实质性解决本案的争议,有可能会导致(2018)苏0581民初2426号案件的判决结果影响我方的权益。本案争议的实质是我方的所有权与原告主张的担保物权产生了冲突,不能通过一个案件来解决。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问题的。2.我方是诉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因此我方有权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的裁定没有错误。2016年4月12日,我方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2016030066的《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我方向第三人购买本案诉争机器设备,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第三人使用,诉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我方所有。上述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全部购买价款。2016年6月14日,我方与第三人之间的上述融资租赁交易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其中载明交易类型为融资租赁,登记期限是2年,到期日是2018年6月13日,出租人是我方,承租人是第三人。从上述《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中登网的登记可以看出,我方是诉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因此,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没有错误。3.原告对本案诉争机器设备不享有抵押权,无权主张善意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如果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是不能主张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文件)第三条,明确规定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入融资租赁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然而,2017年11月,原告作为银行专业的金融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业务时,却没有登入融资租赁公示系统查询相关租赁设备的权属状况,也没有核对第三人提供的设备发票的原件,因为发票原件一直在我方处。原告在办理业务时存在重大瑕疵,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无权主张善意取得,不能取得本案诉争机器设备的抵押权。4.本案原告在发放贷款时也未尽审慎的义务,其本身就有重大过错。首先,原告主张的两笔贷款尚未到期,一笔贷款到期日是2018年12月17日,一笔贷款到期日是2019年1月9日,两笔借款原告是分别发放的,利息却是按月付的,也就是说,在第一笔贷款利息已经逾期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发放第二笔贷款,并且贷款的用途是用于归还第三人的关联企业的借款或向关联企业购买货物。也就是说,在第三人的关联企业已经出现逾期的情况下,原告通过向第三人发放贷款来实现借新还旧。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更应该尽到审慎的义务。但很遗憾,本案借款发放一两个月后,第三人就出现了逾期。5.关于第三人已付租金与机器设备剩余价值的问题,我方认为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权就此提出异议。综上,我方是诉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原告无权主张善意取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常熟模具厂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常熟模具厂(抵押人、甲方)与建设银行常熟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CS-2017-ZGDY-0254D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为债务人常熟模具厂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贸易融资类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7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期间(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文件(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98800元;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持有;甲方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抵押财产并非公益设施、禁止流通与转让的财产,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该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名称:数控慢走丝切割机床,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CUTE350CUTE600,处所:常熟模具厂,面积或数量:2台,抵押财产的价值(万元):157.88,已经为其他债权设定抵押的金额(万元):0,备注:本次设定最高债权额157.88万元;抵押财产名称:高效精密立式加工中心,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HEM800,处所:常熟模具厂,面积或数量:2台,抵押财产的价值(万元):152.00,已经为其他债权设定抵押的金额(万元):0,备注:本次设定最高债权额152万元。
2017年12月14日,常熟模具厂、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共同前往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为苏E1-0-2017-0266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该登记书载明:抵押人:常熟模具厂,抵押权人:建设银行常熟分行;被担保债权数额:309.88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2017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抵押物概况:线割机床,自有产权,2台,质量状况良好,存放公司车间,价值1530460.00元;加工中心,自有产权,2台,质量状况良好,存放公司车间,价值1568320.00元;备注:4台(套)设备计309.88万元。
在办理上述抵押手续的过程中,常熟模具厂向建设银行常熟分行交付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张。四张发票的开票日期均为2016年6月21日,购买方均为常熟模具厂,销售方均为乔治费歇尔精密机床(上海)有限公司。其中,编号为68631941、68631942的发票均载明:货物名称为高效精密立式加工中心,规格型号为HEM800,价税合计为785000元;编号为68631943的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数控慢走丝切割机床,规格型号为CUTE350,价税合计为850000元;编号为68631944的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数控慢走丝切割机床,规格型号为CUTE600,价税合计为980000元。
2017年12月18日,常熟模具厂(借款人、甲方)与建设银行常熟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CS-2017-1230-321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36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35.50基点;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向常熟模具厂发放借款236万元。
2018年1月10日,常熟模具厂(借款人、甲方)与建设银行常熟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CS-2017-1230-333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34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35.50基点;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8年1月11日,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向常熟模具厂发放借款234万元。
2018年2月20日起,常熟模具厂未能按约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
2018年2月23日,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8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8)苏058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常熟模具厂银行存款30988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2018年2月26日,本院查封了常熟模具厂内的数控慢走丝切割机床1台(型号为CUTE350)、数控慢走丝切割机床1台(型号为CUTE600)、加工中心2台(型号为HEM800)。之后,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就上述两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8)苏0581民初2426号案件立案受理。

2018年3月21日,国某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是讼争设备的合法所有权人,常熟模具厂只是承租上述设备使用,请求本院撤销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措施。2018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8)苏058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对案外人主张的已登记的不动产、已登记的机动车等特定动产、银行存款、股权外的其他财产和权利的异议,人民法院在判断其权利人时,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国某融资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可以反映出其是争议财产的所有权人,故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数控慢走丝切割机床1台(型号为CUTE350)、数控慢走丝切割机床1台(型号为CUTE600)、加工中心2台(型号为HEM800)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3月27日,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国某融资公司分别签收该裁定。

2018年4月8日,建设银行常熟分行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4月11日,本院以(2018)苏0581民初4180号案件立案受理。
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国某融资公司(购买方、出租方)与常熟模具厂(卖方、承租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30066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方按照下列记载的条件订购下列设备(以下简称买卖物品)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承租方,卖方按本合同向购买方出售买卖物品;租赁合同签订日:2016年4月12日;租赁合同编号:No.2016030066;承租方名称:常熟模具厂;交付场所:由卖方与承租方另行约定;支付条件:(1)承租方需向出租方支付手续费0元、期末购买权1000元、保证金130447元(抵充第1期租金),(2)出租方在收到承租方通知并确定起租后,向供应商乔治费歇尔精密机床(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8万元,待取得新设备发票、零税率发票以及承租人支付给供应商的剩余10%款项之付款凭证后,向承租方支付剩余货款34万元;买卖物品内容:详见设备清单;合计272万元。该合同的“合同条款”载明:“1、本合同中约定的买卖物品(带有软件时包括该软件。下同)是承租方与购买方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该租赁物系按照承租方指定的卖方、品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价格条款、技术性能、技术标准、服务内容、技术保障、交货条件等由购买方购买的。2、……(3)租赁物的所有权及风险自租赁物交付完毕起从卖方转移至购买方。……”。该合同所附“设备清单”载明:品名:GF阿奇夏米数控慢走丝切割机床,规格:CUTE600,数量:1,制造商:北京阿奇夏米尔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设备购置价:784000;品名:GF阿奇夏米数控慢走丝切割机床,规格:CUTE350,数量:1,制造商:北京阿奇夏米尔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设备购置价:680000;品名:GF阿奇夏米尔高效精密立式加工中心(9000转主轴,BT40),规格:HEM800,数量:2,制造商:常州阿奇夏米尔机床有限公司,设备购置价:1256000;合计:2720000元。
2016年4月12日,常熟模具厂(承租方)与国某融资公司(出租方)以及张国良、严喜兰、苏州昇晁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方的连带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30066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和出租方就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本合同规定的附表(1)中记载的物件、承租方从出租方处承租租赁物事宜、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并签订本合同。该合同的“合同条款”载明:“第1条(租赁物):(1)出租方将附表(以下简称表)(1)中记载的物件(以下简称租赁物)出租给承租方,承租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物。……第2条(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公示):(1)本合同中的租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形式。在本合同的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方所有。……(2)出租方有权将表明租赁物所有权的标示(以下简称‘所有权标示’)固定在租赁物上。承租方在出租方的要求下,有义务将所有权标示固定在租赁物上。……(4)承租方知晓并同意,出租方可就本合同交易(含租赁物)信息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6)承租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出租方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实施向第三方销售、转让、转租租赁物,在租赁物上设定质押、抵押等担保。……第23条(租赁物的返还):(1)本合同在租赁期届满并且承租方业已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其在本合同下拥有的选择是否购买租赁物的权利。购买的金额以表(11)中载明的购买选择权金额为准。……采用回租赁时,一般案件用融资租赁合同附属条款:1、本合同交易属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要求购买承租方自有的设备(即租赁物),并同时将该租赁物出租给承租方使用。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即所有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就是本合同的租赁物。2、租赁物的所有权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转归出租方所有,租赁物灭失、毁损等风险仍由承租方承担。3、鉴于融资性回租业务的特征,承租方自本合同签订时已实际占用、使用租赁物,故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无实物交付,承租方在现有设置场所以其现状受领租赁物。并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租方提交《租赁物验收证明书》。4、承租方应将购买设备(即租赁物)的原始正本发票提交出租方,出租方在租赁期届满后返还给承租方。5、承租方在收到出租方支付的买卖合同价款后,应及时向出租方出具发票或税务局正式收款收据。6、若本合同附属条款的规定与本合同条款或买卖合同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附属条款的规定为准。”。该合同附表载明:“(1)租赁物:详见租赁合同所附之设备清单。(2)卖方及制造商:卖方:常熟模具厂,制造商:北京阿奇夏米尔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常州阿奇夏米尔机床有限公司。(3)租赁物设置场所:常熟市虞山镇合丰村合丰工业小区B幢。(4)租赁期:2年(24期、每期1个月)。……(7)租赁首付款和租金、支付条件:[租赁首付款]RMB0.00元。[租金]每期RMB130477.00元。[支付期数]24期。[支付期限和方法]第1期: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交付之日,以转帐支付。第2期:从第2期开始每期首月日前选择以下支付方式到款,如遇节假日则提前至前一银行工作日。(以出租方出具《支付预定表》为准)……委托收款声明……(11)租期结束后的购买选择权:RMB1000.00元。……”。该合同所附“设备清单”与上述《买卖合同》所附“设备清单”内容一致。
2016年6月14日,国某融资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为上述融资租赁业务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为xxxx48的登记证明。该登记证明载明:交易业务类型:融资租赁,登记期限:2年,登记到期日:2018年6月13日;承租人:常熟模具厂;出租人:国某融资公司;租赁合同编号:2016030066,租金总额:3130728.00元;租赁财产描述:GF阿奇夏米数控慢走丝切割机床、GF阿奇夏米数控慢走丝切割机床、GF阿奇夏米尔高效精密立式加工中心。
之后,国某融资公司根据常熟模具厂出具的《付款指示书》,于2016年6月14日向乔治费歇尔精密机床(上海)有限公司付款238万元,并备注用途为“常熟模具厂2016030066”;于2016年8月26日向常熟模具厂付款34万元,并在附加信息栏备注“外债付货款”。
在办理上述融资租赁业务手续的过程中,常熟模具厂向国某融资公司交付前述编号分别为68631941、68631942、68631943、68631944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四张。2016年8月25日,常熟模具厂向国某融资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其中,编号为23218070、23218071的发票均载明:货物名称为高效精密立式加工中心,规格型号为HEM800,价税合计为628000元;编号为23218072的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数控慢走丝切割机床,规格型号为CUTE350,价税合计为680000元;编号为23218073的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数控慢走丝切割机床,规格型号为CUTE600,价税合计为784000元。
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3月20日发布了银发〔2014〕93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载明:“……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通过互联网为全国范围内的机构提供租赁物权利登记公示与查询服务。……二、融资租赁公司等租赁物权利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可以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融资租赁物权利状况,避免因融资租赁物占有与所有分离导致的租赁物权属冲突。……三、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
庭审中,原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还陈述:原告在设立抵押时对诉争机器设备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包括对诉争机器设备进行现场查勘、在工商部门查询诉争机器设备有无办理抵押或有无被查封。原告没有核实诉争机器设备的发票原件,也没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上查询诉争机器设备的权属状况。
被告国某融资公司还陈述:诉争机器设备进行融资租赁后,被告没有在诉争机器设备上设立明显的标志,标注诉争机器设备系被告所有。另外,被告已于2018年2月26日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苏0105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已到期租金1304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向被告返还全部租赁物即本案诉争机器设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上海增值税专业发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付款指示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本院(2018)苏0581执异19号案卷材料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某融资公司与常熟模具厂签订《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国某融资公司向常熟模具厂购买诉争机器设备,再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诉争机器设备出租给常熟模具厂,之后,国某融资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故诉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国某融资公司。常熟模具厂作为承租人,无权将诉争机器设备抵押给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建设银行常熟分行在办理抵押业务的过程中,也没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的要求,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诉争机器设备的权属状况,故建设银行常熟分行不能取得诉争机器设备的抵押权。综上,建设银行常熟分行无权请求对诉争机器设备许可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周薇
人民陪审员 杨奇志
人民陪审员 赵英

书记员: 华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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