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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与湖北勇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883228817K。
负责人:田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新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职工。
被告:湖北勇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水布垭集镇武落钟离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06353180-2。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3日,土家族,湖北勇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田晓东,男,生于1987年12月28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某某,即本案被告。
被告:巴东县升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旭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巴东支行”)诉被告湖北勇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利公司”)、谭某某、田晓东、巴东县升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正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子龙、人民陪审员李国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巴东支行申请本院对巴东县升辉置业有限公司(原名为巴东永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巴国用(2014)第350号土地进行查封,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裁定查封该土地,2017年5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巴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被告谭某某、被告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巴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勇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并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的50%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谭某某、田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永杰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勇利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贷款本金为4000000元,并对本息偿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勇利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按时偿还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田晓东签订了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谭某某、田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永杰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巴国用(2014)第350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在最高限额475.2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巴东支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勇利公司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525%(4.35%×150%)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一、原告建行巴东支行与被告勇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建行巴东支行作为贷款人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勇利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建行巴东支行要求被告勇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利率标准为基准利率,即借期内年利率4.3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6.525%,两项利率标准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限,均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对账情况,被告勇利公司已将利息结清至2016年11月24日,因此,原告建行巴东支行要求被告勇利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6.52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谭某某、田晓东与原告建行巴东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谭某某、田晓东为被告勇利公司与原告建行巴东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因此,原告建行巴东支行请求被告谭某某、田晓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谭某某、田晓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偿还的范围内向被告勇利公司追偿。
三、被告升辉公司与原告建行巴东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升辉公司应基于抵押合同的约定及抵押相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建行巴东支行要求被告升辉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待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对被告升辉公司所属的巴国用(2014)第350号土地的查封,应予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勇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谭某某、田晓东对被告湖北勇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某某、田晓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勇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要求被告巴东县升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湖北勇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谭某某、田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邓正灿 审 判 员  向子龙 人民陪审员  李国章

书记员:周玲玉 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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